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粤01民特999号
申请人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9)穗仲案字第1199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江门建筑公司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广州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交付,江门建筑公司也与发包方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完成全部结算并结清相应工程款。为查清事实,江门建筑公司应当提交其与发包方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结算资料等材料,以证明涉及亚华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进而证明江门建筑公司确实从亚华公司的施工项目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二、仲裁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江门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案外人吴如甫、***等二人施工,其作为被挂靠单位从中获取一定比例的挂靠费。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应追加违法分包人吴如甫及分包方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为仲裁参与人,并要求江门建筑公司或吴如甫提供分包合同,如此才能查明案涉纠纷涉及的挂靠关系和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有无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第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庭对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江门建筑公司因亚华公司的施工获益等事实不予认定。对于总承包方与违法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广州仲裁委对本案仲裁的认定与此前作出的类案(2019)穗仲案字第8314号仲裁裁决不一致,也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相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涉案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门建筑公司是否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由于涉案仲裁处理的是承揽合同纠纷,仲裁庭认定涉案合同的主体为亚华公司与***,故江门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于工程发包和分包的合同材料并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也并非仅为江门建筑公司掌握;亚华公司主张江门建筑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亚华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仲裁庭未追加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为仲裁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由于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仲裁协议,且江门建筑公司不同意上述两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故广州仲裁委不予追加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为仲裁当事人未违反法定程序。亚华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亚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涉案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亚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广州仲裁委依据亚华公司提供的《外墙脚手架、满堂红支模架工程搭设及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9月17日受理了亚华公司与江门建筑公司之间关于承揽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并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19)穗仲案字第11993号仲裁裁决。嗣后,亚华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申请。 仲裁过程中,亚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要求追加***、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仲裁庭根据《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意追加***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参加仲裁。仲裁庭认为,江门建筑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主体为亚华公司与***。 亚华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确认,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江门建筑公司表示其不同意追加吴汝甫及江门实力发展(地产)有限公司参加仲裁。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亚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宁 建 文 审 判 员 李 志 明 审 判 员 俞  颖
法官助理 书谢佶利 书 记 员 刘 嘉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