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3民初19824号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A5-30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7031940736029。
法定代表人:梁立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地址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女,2004年4月5日出生,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
被告:陈浩明,男,2000年5月29日出生,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
被告:梁万婷,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江门市蓬江区。
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浩明、梁万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总价值人民币60万元)全部产权由被告***、梁万婷各占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告诉甄励贵、陈凤满、***、梁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粤0703民初566号】,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甄励贵、***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815元,保全费377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13845元,***、甄励贵负担13000元。案经执行【执行案号(2019)粤0703执4149号】,尚未执行到任何款项,蓬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中止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9月16日蓬江法院查封位于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房屋中***占有的份额。经查,江门市蓬江区农林横路87看给你202至房屋,登记在***、**、陈浩明名下,买受日期是2006年,不动产权证号分别是:C4480732,C1037575,C1037574,江国用(2006)第1××9号,江国用(2006)第1××0号,江国用(2006)第1××1号。根据《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获悉,购买该房屋时,**才2岁,陈浩明才6岁,**、陈浩明根本没有经济能力购买以及支付购房款。***与梁万婷于1999年1月11日登记结婚,所以应当认定该房屋产权由***、梁万婷各占50%的份额。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3、(2018)粤0703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书》;4、查封情况告知书;5、(2019)粤0703执4149号《执行裁定书》;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
四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保证是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原告作为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原告有权提出对登记在***、**、陈浩明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房屋提起析产诉讼。
关于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房屋的产权份额问题。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06年买受时,**才2岁,陈浩明才6岁,**、陈浩明显然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由于四被告缺席,没有提交四被告之间的关系证明,无法确认四被告之间的关系,**、陈浩明没有提交其出资证明或由他人赠予出资的证明,也无证据证明**、陈浩明在该房屋居住,**、陈浩明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房屋买受时***与梁万婷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梁万婷共同共有,**、陈浩明不具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根据等分原则,主张***、梁万婷对涉案房屋权利份额均等享有50%的产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梁万婷各占有涉案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梁万婷各占有江门市蓬江区××路××号××室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梁万婷负担,原告已预交的9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梁万婷应向本院补缴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董永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黎素梅
书 记 员 黎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