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05民初935号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A5-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40736029。
法定代表人:梁立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欣,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安,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荣,系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环市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6166.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会仲裁委认定事实以及停工留薪期计算错误。一、原、被告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为5000元,被告自2019年11月至12月从事架子专项工作,共两个月,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分两笔转账给被告,每笔5000元,分别就是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二、被告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零7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为5000元依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了规避税费,在合同中只约定工资为5000元,其余部分工资均用现金发放。原告发放的工资发放周期不合理,且分两笔发放,没有注明是一个月或是两个的工资,且被告在2019年12月19日已经回家过年,原告主张仍足额发放该月整月工资不符合常理,另按原告在仲裁期间的主张“申请人的月薪为固定,不受出勤天数影响”,那原告应一直发放工资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止,但被告的银行流水中并无体现;二、被告认可仲裁委的裁决,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8391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被告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架子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后被告回家过年,直至2020年3月复工。2020年9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当天解除劳动关系;
二、2020年3月2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2020年6月24日经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30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十级,2020年11月6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5日;
三、原告承建创意都市商业中心项目B-1#仓储建设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江门市新会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3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91元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内;
四、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11:03:15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于同日11:03:17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
五、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7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6日做出新劳人仲案字[2020]第×××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赔偿金、代通知金予以驳回,原、被告对该部分裁决并无异议。
双方有争议的要素:
一、计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
二、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天数。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要素,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依法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要素。原告在2020年1月16日分两笔转账向被告支付工资,对于上述工资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工资属于被告2019年11月以及12月的工资,但被告却主张其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通过现金支付。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其所称的2019年12月份已通过银行转账足额发放整月工资亦与被告所称的其该月份自19日起已经没有上班、其该月工资不应全额发放的抗辩不相符,且双方对复工后被告的工作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亦无法提供复工后的工资发放证明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另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3号)“第七条、完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政策。……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在建筑业参保项目中,工伤保险费数额是按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因此无法计算月平均缴费工资来确定本人工资,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涉及以其本人工资以及原工资福利待遇为基数计付的项目均应参照2019年度广东省职工平均工资8391元/月计算。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564元(8391元/月×4个月)。
关于第二个争议要素。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13日至8月15日,以上合共3个月零7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的规定,本院核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130.90元(8391元/月×3+8391元/月÷30天×7天)。
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损失合共60694.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5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130.90元)。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60694.9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5元(已由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仲庆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雅婷
书 记 员 陈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