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03民初8540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A5-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6399.78元(其中医疗费381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888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异议: 一、原告***在被告环市建筑公司承建的江门市翠林苑西侧地块项目-2#酒店式公寓项目工地从事扎铁工工作,该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建筑工地用工劳动合同》,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 二、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受伤,受伤后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为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5日,住院36天;第二次为202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住院16天。出院医嘱均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第一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332.40元,其中31000元是由涉案工地钢筋制安劳务承包人***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原告的住院押金及相应的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也是由***直接向医疗机构支付;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后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交由***转交给被告。 三、2019年6月1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9]J658号),认定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所受的伤为工伤。2020年8月2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1831380),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同年10月3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江劳鉴蓬工确[2020]86号),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和2020年5月18日至同年7月3日。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核定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报销费用为3819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0元,合计40711.78元,该款项已核发到被告的账户。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另,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74元核发至原告账户。原告受伤后没有继续上班。 四、2021年2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5日解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0000元、工伤待遇款共126788.58元(医疗费38191.78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0元)。该蓬江区仲裁委于同年3月1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21]03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环市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5日解除;2、环市建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41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合计84456.8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表示其对第一、二项裁决结果无异议,但不服第三项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表示对该裁决无异议。 五、庭审中,原告撤回本案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双方争议的要素: 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医疗费;2、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的金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和应否支付交通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5日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本院经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和刷卡票据原件(持卡人为原告的丈夫***)、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刷卡金额、日期与医疗费票据显示的信用卡支付金额、日期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第一次)11332.4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其第一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332.40元,其中31000元虽然是由***支付给医院且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已由***交给被告,但***在支付医疗费后又让原告的丈夫***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32160元),即该笔费用实际由原告支出,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出具的真实情况,且不排除原告丈夫***与***之间存在有其它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超出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本案在仲裁庭审中,被告确认在原告住院期间没有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相关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两次住院期间医嘱均有建议留陪人壹名。因此,被告应参照江门市地区护工标准支付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36+16)天×80元/天],对原告请求超出数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为其因住院、门诊、劳动能力鉴定等发生的交通费损失,但其也不能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工作的工地已参加建筑业项目工伤保险,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0元,被告也表示同意按广东省月平均工资8391元的60%作为工伤待遇标准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又主张参照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蓬人社工认[2019]658号《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7486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无据,对其请求超出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市建筑公司关于双方是雇佣关系和不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7月5日解除。 二、被告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以下工伤待遇款合计人民币95789.20元支付给原告***。具体包括: 1、医疗费11332.4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 3、住院护理费4160元; 4、停工留薪期工资37500元; 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