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8814号
原告:***,女,1958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被告:***,男,195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组织机构代码25031774-8。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春红诉称:2014年9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承诺于2014年11月16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腾达公司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月。到期后,因***、腾达公司未还,经协商,由***、腾达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叁拾万圆整,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日期2014年9月16日到2014年11月16日归还。借款人:***.2014年9月16日(腾达公司公章)”。到期后,***、腾达公司拖欠未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腾达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要求***、腾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约定归还之日的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腾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本院不作退还,***、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陈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翟燕芬
书记员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