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官商初字第668号
原告***。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腾达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一批电缆,价款200560元,并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提货付款5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嗣后其按约加工生产完成该批电缆并交付腾达公司,腾达公司仅付款100000元,尚欠100560元,该款其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腾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腾达公司与***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腾达公司委托***加工金额为200560元的电缆一批,付款条件为提货付款500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向无锡市安固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固公司)订购了该批电缆,并于2014年4月22日交付腾达公司。腾达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支付货款50000元,另于2014年9月6日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00560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明确要求腾达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安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腾达公司之间的外购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腾达公司尚欠***价款100560元,该款应予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要求腾达公司支付尚欠价款10056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自2014年5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0056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腾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6元,由腾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