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官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其昌诉称:2014年6月6日,***和腾达公司因周转需要,共同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和腾达公司均未能归还,其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腾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朱允周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腾达公司及***因购买原材料所需,共同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至2014年12月6日归还,月息2%。”嗣后朱其昌经催要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腾达公司和***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应予偿还,故对***要求腾达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按月息2%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主张的按10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计算的利息,依法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达公司、朱允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腾达公司、朱允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腾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垫付,腾达公司、朱允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审判员*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