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道支行与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商初字第1189号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街健康路1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婷、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支行)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腾达公司向其借款180万元,由腾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由***、**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腾达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腾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期内欠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2、腾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8200元;3、对抵押财产实现优先受偿权;4、***、***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达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农商行**支行与腾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农商行**支行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向腾达公司提供不超过180万元的贷款,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腾达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则在贷款约定履行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且就利息部分农商行**支行可在贷款期限内按照约定贷款利率、逾期后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和争议解决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腾达公司负担。
同日,农商行**支行与腾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腾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与农商行**支行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417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腾达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集用2001第XXX号)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金额分别为10.8万元、2.1万元、18.3万元、38.6万元、120.9万元、89.7万元、2.1万元、134.5万元。
同日,农商行**支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对腾达公司在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办理业务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不予抗辩。
2013年9月27日,农商行**支行向腾达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9%,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腾达公司自2014年7月21日起逾期支付利息。
2014年9月4日,农商行**支行与腾达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腾达公司向农商行**支行的上述18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展期,期限累计计算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自展期之日起按展期日挂牌的同档次利率计息,达不到新的期限档次时,按展期日的原档次利率计息;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责任期限不变;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展期到期日起两年;由于展期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腾达公司负担。2015年3月20日,借款展期到期后,腾达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
另查明:2015年4月8日,农商行**支行与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代理参与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68200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展期协议、委托合同、欠息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及展期到期后,腾达公司未按约归还结欠农商行**支行的贷款本息,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农商行**支行要求腾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腾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其债务向农商行**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农商行**支行有权就上述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也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均约定了律师费的负担,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也实际提供了代理服务,且收费合理,并未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5%计算)。
二、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律师费损失68200元。
三、对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天生圩村的房产(权证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宜集用2001第XXX号),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分别在10.8万元、2.1万元、18.3万元、38.6万元、120.9万元、89.7万元、2.1万元、13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对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14元,减半收取11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57元,由腾达公司、***、***、峰超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农商行**支行垫付,腾达公司、***、***、峰超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直接支付给农商行**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的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钱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庄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