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6号,工商注册号3202820001425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其通过***介绍并担保出借给腾达公司20万元,约定年利率30%,预扣三个月利息1.5万元,实际借款18.5万元,承诺2013年11月1日归还。***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腾达公司、***未能还款,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腾达公司归还借款18.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腾达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已过了担保期限,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腾达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现向***借款2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上述借款由***于2013年7月31日汇款18.495万元至***银行卡中。
审理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时预扣了2013年9、10、11月的利息1.5万元。后其又收到四次1.5万元,一次1.8万元的利息。***提供了银行明细,其于2014年11月19日收到1.5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银行明细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腾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只交付了18.495万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495万元。另外,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于**全要求的利息部分的主*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只能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腾达公司未能提供还款依据,***自认且有证据证明的2014年11月19日收到的1.5万元及2015年2月11日收到的1.8万元应先革除逾期利息,超出部分革除本金。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腾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5147万元。***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否则免除保证责任。***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曾向***催要,故***免除保证责任。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对***的诉讼请求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6.5147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全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腾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负担472元,由腾达公司负担3928元,腾达公司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垫付,腾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孙梦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