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商外初字第00061号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2号国际大厦1楼0103室10楼101室。
负责人:ZHOUYUN(**),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范道建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诉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渣打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渣打银行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腾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并签字盖章。经原告审核后,最终确认贷款本金为50万元,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67%,月还款金额18581.79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被告***、***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腾达公司发放贷款,但该公司在贷款期限内未按期偿还相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265.73元,利息6225.07元、罚息29774.50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2、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1200元;3、被告***、***对被告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更新为:被告腾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5265.73元,利息6225.07元、罚息(含复利)44082.4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
被告腾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24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渣打银行提交《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申请表中同时载明“××已获取、阅读、理解本申请表中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被告***、***作为保证人在该申请表所附的保证人信息部分签字、捺印,确认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申请表所附《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中载明:××应在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偿还贷款,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若还款当月无与放款日相对应之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如遇还款日不是营业日,则提前至上一个营业日;如有逾期还款,××应向银行支付罚息,该项罚息应按逾期金额,以双方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自该款项逾期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累积计收;××支付的一切款项应包括应付的利息,银行将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由银行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确认银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银行出具的有关上述任何款项应付利率之证明,若无明显错误,则为最终证明,并对××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赔偿银行由于催款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调查费、差旅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变卖费用)。2011年12月27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出具《<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贷款本金为500000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7%、月还款金额人民币18581.79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本确认函有关条款与《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与条款和条件》不一致的,以本确认函为准。2012年1月13日,原告渣打银行向被告腾达公司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腾达公司在其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腾达公司自2014年8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被告腾达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5265.73元、利息6225.07元、罚息(含复利)44082.48元。
另查明,原告渣打银行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执行事宜,律师费为21200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提款申请书、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渣打银行与被告腾达公司、***、***之间所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腾达公司逾期未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为证,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7767元。被告***、***应依其承诺对腾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105265.73元、截至2016年2月14日的利息6225.07元、罚息(含复利)44082.48元,以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0.04%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7767元;
三、被告***、***对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09元,由被告无锡市腾达特种电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王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