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899号
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华,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霞,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大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英,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福利印刷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大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大秦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13民初410号民事判决书后,***、济南大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鲁01民终80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济南市天桥福利印刷厂(以下简称天桥福利印刷厂)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宣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华、左俊霞,被告济南大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兆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桥福利印刷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南大秦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返还BT440型对开四色胶印机(机身号:A13552),如不能返还完整的BT440型对开四色胶印机,则折价赔偿上海电气公司485万元;2.判令***、济南大秦公司向上海电气公司按月租金177040元支付非法占用胶印机期间(2016年4月27日至胶印机实际返还日)的损失;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济南大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BT440型对开四色胶印机(以下简称胶印机)为上海电气公司自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华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形式提供给天桥福利印刷厂使用。根据上海电气公司与天桥福利印刷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L20113-010254)约定,租赁期间以及在天桥福利印刷厂支付全部租金等应付款项前,该胶印机归属上海电气公司所有。租赁期间,因天桥福利印刷厂与***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纠纷,***遂将天桥福利印刷厂占有的该胶印机转移至济南大秦公司院内。此后,在***与天桥福利印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电气公司曾对***占有及申请法院查封胶印机的行为,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件审理阶段不便出具解封裁定,告知上海电气公司可在执行阶段再行提出异议。该案结案法律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上海电气公司再次向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收悉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告知上海电气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执行。后上海电气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供执行异议申请书等书面材料,要求解除对涉案胶印机的查封。***得知该执行异议后,向法院撤回对该案件的执行申请。综上,上海电气公司认为***、济南大秦公司的行为系非法占有胶印机,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上海电气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海电气公司非涉案胶印机的所有权人。即便该设备为上海电气公司所有,在天桥福利印刷厂与***办理设备抵押登记手续时,天桥福利印刷厂向有权机关出示了设备购置发票,有权机关审核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据此***系善意取得涉案胶印机的抵押权,***并无恶意利用法律程序以求占有胶印机,上海电气公司应向天桥福利印刷厂主张权利。上海电气公司得知济南大秦公司占有涉案胶印机一年后诉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海电气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济南大秦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此外,上海电气公司与济南大秦公司、天桥福利印刷厂均无合同关系。涉案胶印机现在济南大秦公司处存放,为***的个人行为,与济南大秦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海电气公司对济南大秦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桥福利印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上海电气公司与天桥福利印刷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FL2013-010254,出租方为上海电气公司(甲方),承租方为天桥福利印刷厂(乙方)。合同约定,上海电气公司根据天桥福利印刷厂的选定,购买“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型号BT400,价格4850000元),即本案涉案设备,将之出租给天桥福利印刷厂,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共计36个月);首期租金560000元,之后每期租金138829元,按月支付,全部租金合计5557844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原文),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对租赁物无处分权,并且不得采取任何侵犯或损害甲方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及其完整性的行为;乙方应在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将租赁物残值转让费连同最后一期租金一并支付给甲方;在租赁期限届满且乙方履完毕合同约定全部义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租赁物所有权自《所有权转让证明书》签发之日起由甲方转移至乙方。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于2013年12月10日对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作出(2013)沪黄证经字第1410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上海电气公司、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光华公司)、天桥福利印刷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卖方为上海光华公司,买方为上海电气公司,使用方为天桥福利印刷厂。合同约定,为履行上海电气公司与天桥福利印刷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上海电气公司根据天桥福利印刷厂的选择,向上海光华公司购买“对开四色胶印机”一台,价格为4850000元;在上海电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90000元后,产品所有权由上海光华公司转移至上海电气公司。合同三方当事人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12月27日,天桥福利印刷厂向上海电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对涉案设备实际信息与合同信息之间存在些许差异的原因作出说明,并确认了涉案设备已经安装,所有权归上海电气公司。
2015年12月18日,上海电气公司、天桥福利印刷厂,以及天桥福利印刷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沛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沛对天桥福利印刷厂的部分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租金支付数额和时间作了一定调整。上述《补充协议》也经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
2016年3月15日,天桥福利印刷厂将包括涉案设备在内的七台设备抵押给***用以担保其对***所负债务(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天桥市监抵登字(2016)第008号。七台设备包括对开数码印刷机一台、日本秋山四色印刷机一台(即本案涉案设备)、单色印刷机两台、自动糊盒机三台。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天桥福利印刷厂、抵押权人为***,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借贷,担保范围为本金,数额为600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
2016年3月18日,***以天桥福利印刷厂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桥法院),要求天桥福利印刷厂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7月18日,天桥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0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桥福利印刷厂偿付***借款本息3350198元,另偿付***其他费用489000元、律师费176000元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天桥福利印刷厂银行存款4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包括天桥福利印刷厂全部资产及设备),并提供了相应担保。天桥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05民初16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天桥福利印刷厂银行存款44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随后,天桥法院将放置于济南大秦公司院内包含涉案设备在内的多台设备查封。涉案设备被查封后,上海电气公司提出异议,以其为涉案设备所有权人为由,要求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天桥法院未予准许。
(2016)鲁010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申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鲁01执监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2017年12月1日,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天桥福利印刷厂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作(2017)鲁0113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现上海电气公司依法诉至本院,要求***、济南大秦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并赔偿损失。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过程中,上海电气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公证书、《情况说明》一份(天桥福利印刷厂出具)、《补充协议》及公证书、(2016)鲁0104执9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查封异议申请书》一份、(2017)鲁0113执124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等证据,***提交了《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2016)鲁0105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用以证实各自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上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融资租赁期限内涉案设备所有权属上海电气公司享有,天桥福利印刷厂在向上海电气公司付清租金及涉案设备残值,并由上海电气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后,方得取得涉案设备所有权。天桥福利印刷厂在租赁期限内(2016年3月15日)将涉案设备抵押给***并办理抵押登记,系无权处分。
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海电气公司未以作出标识、办理抵押登记等行为宣示涉案设备所有权状况,故无法确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天桥福利印刷厂对涉案设备并无处分权;被担保的债权(3600000元+6000000元)远高于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涉案设备残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系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
在上海电气公司享有涉案设备所有权,同时***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的情况下,***、济南大秦公司是否应当向上海电气公司返还涉案设备,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已经善意取得涉案设备抵押权,但抵押权的享有并不以实际占有抵押物为要件。在抵押权人***通过法定程序实现抵押权前,作为所有权人的上海电气公司依然对涉案设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此,上海电气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设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济南大秦公司系根据***的指示提供涉案设备的保存地点,并非涉案设备的实际控制人,不应承担返还涉案设备的责任。
***、济南大秦公司主张上海电气公司主张上海电气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设备的请求已经超出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基于其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主张返还,***基于其享有的抵押权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占有涉案设备,与法律规定的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情形有异,因此不应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据此,对***、济南大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电气公司要求***、济南大秦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包含两部分,一为融资租赁期限届满前或者合同加速到期前的应付租金,二为按照月租金的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或者合同加速到期后的损失。导致上海电气公司无法在合同加速到期后及时收回涉案设备并形成损失的原因是天桥福利印刷厂无权处分,将涉案设备抵押给***。上海电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同义务履行和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为合同纠纷,与本案涉及的物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海电气公司可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上海电气公司要求***返还涉案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海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BT440、机身号码为A133552的对开四色胶印机(本案涉案设备)一台;
二、驳回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36元,由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