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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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4490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湖南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冷桥隆,男,汉族,1999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第三人: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704室。
法定代表人:屈霖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冷桥隆、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人园林绿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贵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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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治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冷桥隆、怡人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向其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172396.8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被告***称其承接了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中标的泸州医教园总坪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项目,但因其资金紧张,遂向原告***提出合作意向,原告***不同意合作,但愿意借款给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应允。原告***与被告***共同指定冷桥隆为案涉项目的收款人,项目所需的所有资金由冷桥隆负责拨付和结算。因项目需要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期限不确定,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批次汇入借款,并在项目所需资金齐全后再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原告***应允,原告***通过其会计滕治刚分九次向双方指定收款人冷桥隆银行账户合计支付款项人民币146万元,该款项已全部用于项目支出。现案涉项目已竣工,发包方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借条、也不偿还借款本息,更是避而不见。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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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指定冷桥隆作为项目财务负责人在项目管控过程中有滥用职务侵吞合作款项的行为,导致双方合作发生争议。原告***所提出的在项目中投入的款项并没有获得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具体的款项金额无法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发生争议后并没有就合作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如一方认为权益受损,应以专属管辖并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进行起诉,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冷桥隆述称,一、被告***是泸州医教园总坪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二、受***和***共同指定,冷桥隆作为该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系***向***借款,由***直接支付至冷桥隆银行账户,再由冷桥隆实际支配用于项目建设。项目完工以后,所有项目所需资金冷桥隆已按指令进行结算拨付。三、发包方已向***支付了相应了工程款,因***未向***偿还借款,导致本纠纷。
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从中电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获得了四川省泸州医教园总坪工程专业分包一标段的施工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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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中电建公司签订了《泸州市医教园区基础设施EPC+PPP项目一工区总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怡人园林绿化公司专业分包了该项目全部总坪土石方工程、道路工程、景观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5206806.15元,工期为2020年7月15日至12月11日,共计150天。被告***以分包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前述专业分包合同上签字。
被告***因缺少资金,邀请原告***合作参与该项目的建设,约定建设投入、垫资由***负责,被告***负责协调处理与怡人园林绿化公司的事宜。原告***起初同意进行合作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作协议,当时双方约定共同管理,***派驻财务负责人驻场,被告***还自述双方约定赚了钱就五五分成。原告***安排其老家同村村民第三人冷桥隆作为***、***共同聘请的项目财务负责人到该项目施工现场参与管理,该项目施工所需的所有资金由冷桥隆负责拨付和结算,由第三人冷桥隆在施工现场实际把控收支情况,每个月由冷桥隆向***、***汇报收支账目。
因项目需要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期限不确定,原告***通过其私人聘请的会计滕治刚分九次从滕治刚银行账户,向双方指定收款人冷桥隆银行账户拨付款项共计146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工程支出费用,其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如下:2020年8月17日20万元,8月27日20万元,9月25日15万元,9月28日30万元,10月7日10万元,10月9日20万元,10月11日20万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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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5万元,10月26日6万元。上述款项有部分来源于原告***配偶陈淑华或其子冷静波的转账,其他均系原告***自有的款项,滕治刚在转账付款时备注“泸州医教园项目拨款”或“泸州工地用款”、“付工资”等。该146万元款项已由第三人冷桥隆经手全部用于该项目施工支出。
此后,被告***怀疑第三人冷桥隆滥用职权乘机侵吞款项,对于冷桥隆失去信任,***要冷桥隆退出了该项目的现场财务管理,原、被告双方对继续合作产生争议,原告***因还有其他项目要处理顾不上该项目,未继续向该项目投入资金。被告***自述其又投入了2214500元用于该工程项目的支出,并将该工程继续施工完毕。2021年6月25日,中电建公司泸州市医教园区基础设施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由怡人园林绿化公司2020年7月进场施工,2021年1月施工完成,目前处于财评审计和移交办理阶段。案涉工程款的拨付是由中电建公司直接付到怡人园林绿化公司,怡人园林绿化公司再支付给***。
原告***曾经于2021年2月21日与被告***手机通话时要求将其投入的146万元算作***出借给***的借款,被告***同意作为借款处理,原告***要求***办手续签字确认一下债权,被告***亦口头表示同意。2021年2月24日,被告***曾经向原告***发送手机短信:“冷总,打你电话你没接,你放一万个心,你的钱我一分不少的还给你,你是帮我的人,不是害我的人”。
被告***在与原告***2021年2月25日电话通话时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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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只能等工程款来,我还给你”,并同意在2021年3月20日前收到工程款时向原告***还款,并同意计算利息。因案涉项目已竣工,发包方支付了相应了工程款,被告***未实际还本付息,也未按照承诺时间到长沙见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在2021年2月25日与***手机通话时,向***提出“多少算一点计量款的成本给我”“你就算个两分的利息给我过不过,你说我这个要求高不高”,被告***回答:“到时候这个钱来了我就会还给你,如果确实来了两百万,我到时候算利息给你,如果没有来,等下批钱来了一起算给你,这样两步走可不可以”,原告***回答“可以的”。当日手机通话时,原告***还提出:“我在长沙等你,你就这几天忙完了来长沙这边给我打个条子,这是一个,打个借条。第二,反正你就这笔钱来了,如果能行你就把本息一起还给我,如果不行,就把本还给我,下次钱来了你就把利息算给我,我不赚钱,我就算借钱这点成本你就别让我贴”被告***回答:“可以可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陈淑华(原告***配偶)向滕治刚转账凭证,原告***的私人会计滕治刚向第三人冷桥隆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滕治刚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人员的收条、收据及冷桥隆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的手机通话录音、手机短信记录,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向***开具的法人委托书、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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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的《说明》以及被告***提交的《泸州市医教园基础设施EPC+PPP项目一工区总坪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电建公司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第三人怡人园林绿化公司专业分包了泸州医教园总坪工程一标段土石方、道路、景观绿化工程以后,起初提出与原告***合作承包该项目,***、***同意聘请冷桥隆作为项目财务负责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工程所需资金146万元拨付至两人指定的第三人冷桥隆的银行账户,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工程支出,此后被告***要求第三人冷桥隆退出了项目财务管理,被告***筹集资金将项目施工完毕,双方实际上终止了合作关系,此后原告***与被告***在手机通话时愿意将原告***投入该项目的146万元按照借款处理,被告***在手机通话和发送给***的手机短信中均同意偿还本金并且愿意计付利息,故该笔146万元的款项的性质已由工程合作投入款转变为***向***的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146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46万元。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作施工且实际亏损而拒绝退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利息,双方在手机通话沟通过程中多次提及支付利息,被告***也同意算利息,但是对于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未明确协商一致,原告***虽然提出要算两分的利息,但被告***未明确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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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率的四倍计息没有合同依据,因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20日前还款且也同意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可自原告***的会计滕治刚将款项打至双方共同指定的财务负责人冷桥隆银行账户之日分别起算,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共计27564.91元,2021年3月20日被告***未按承诺时间还款,此后的逾期利息标准因被告***违约应当适当提高,自2021年3月20日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按逾期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冷桥隆、怡人园林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46万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利息27564.91元(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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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自2021年3月20日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62元,减半收取10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31元,由被告***负担14247元,由原告***负担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邹 舟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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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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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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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