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33325号
原告: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东,总经理。
原告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向原告提出其资金方面遇到困难,请求原告帮忙解决周转。2013年7月8日,被告出具300万元的收据。2013年7月12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汇入300万元。2013年9月9日,被告归还了180万元,尚欠120万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东曾多次口头或书面表示还款,但始终没有兑现。2017年12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2018年3月底前解决,逾期每月支付1%的利息。2018年10月28日被告确认至2018年12月底,借款本息合计130.80万元。2019年春,被告再次向原告明确上半年一定解决,但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同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转账3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还款150万元,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书面确认至2014年12月底积欠原告120万元。后被告书面承诺该120万元欠款于2017年8月底结清。2017年12月14日,被告书面承诺2018年3月底前解决欠款问题,逾期每月支付1%的利息。2018年10月28日,被告再次承诺“双方同意延期至2018年12月底,本息合计120+10.8万=130.8万”。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万元;
二、被告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支付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10元(原告上海达驰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科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