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59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2714C。
法定代表人:张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伟,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8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17401。
法定代表人:廖纯刚。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群力镇政府)、第三人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群力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伟、邓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天宝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群力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群力镇政府拟在群力镇双堰村建设场镇农贸市场,后群力镇政府将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12年,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群力镇政府确认工程价款为62万元,之后群力镇政府支付了20万元,尚欠42万元。***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施工质量合格,***仍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群力镇政府辩称,双堰村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包单位是重庆天宝建司,并非***,群力镇政府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群力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群力镇政府向***出具的62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其目的是争取项目的配套经费,并非基于群力镇政府、***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假定***存在实体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
第三人重庆天宝建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堰农贸市场位于群力镇街村,系原潼南县2011年全县乡镇农贸市场规范化改建项目之一,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验收。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群力镇政府(甲方)与重庆天宝建司(乙方)签订了《潼南县群力镇双堰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双堰农贸市场发包给重庆天宝建司,合同价款62万元,其中争取县商务局农贸市场建设补助资金30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
2012年7月12日,群力镇政府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兹有群力镇双堰农贸市场***修建工程款620,000元,包括材料、做工和一切款项。群力镇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备注属实。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备案证明、会议纪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群力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群力镇政府以案涉工程系由重庆天宝建司承包作为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群力镇政府、***是否建立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本院所举示的证据包括群力镇党政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工程验收表、验收备案证明,除能够认定案涉项目系群力镇政府组织实施外,无法证明存在群力镇政府将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的案件事实。***所持有的工程款证明,也无法得出群力镇政府与***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作出了向***付款的承诺。另外,群力镇政府所举示的施工合同,施工方系重庆天宝建司,在重庆天宝建司已经承揽工程后,群力镇政府另将工程发包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与群力镇政府直接建立有施工合同关系,***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因群力镇政府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其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作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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