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2民初7593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3009332714C。
法定代表人:张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伟,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云峰,男,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8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17401。
法定代表人:廖纯刚。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群力镇政府)、第三人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宝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春,群力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正伟、邓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天宝建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群力镇政府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2万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群力镇政府拟在群力镇双堰村建设场镇农贸市场,后群力镇政府将农贸市场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2012年,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2年7月,群力镇政府确认工程价款为62万元,之后群力镇政府支付了20万元,尚欠42万元。***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虽无效,但施工质量合格,***仍有权参照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群力镇政府辩称,双堰村农贸市场工程的承包单位是重庆天宝建司,并非***,群力镇政府与***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直接向群力镇政府主张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群力镇政府向***出具的62万元工程款的证明,其目的是争取项目的配套经费,并非基于群力镇政府、***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假定***存在实体权利,其诉讼时效期间也早已届满。
第三人重庆天宝建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堰农贸市场位于群力镇街村,系原潼南县2011年全县乡镇农贸市场规范化改建项目之一,工程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验收。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群力镇政府(甲方)与重庆天宝建司(乙方)签订了《潼南县群力镇双堰村农贸市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双堰农贸市场发包给重庆天宝建司,合同价款62万元,其中争取县商务局农贸市场建设补助资金30万元,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解决。
2012年7月12日,群力镇政府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兹有群力镇双堰农贸市场***修建工程款620,000元,包括材料、做工和一切款项。群力镇政府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并备注属实。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验收备案证明、会议纪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群力镇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群力镇政府以案涉工程系由重庆天宝建司承包作为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群力镇政府、***是否建立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向本院所举示的证据包括群力镇党政办公室的会议纪要、工程验收表、验收备案证明,除能够认定案涉项目系群力镇政府组织实施外,无法证明存在群力镇政府将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的案件事实。***所持有的工程款证明,也无法得出群力镇政府与***办理了工程结算,并作出了向***付款的承诺。另外,群力镇政府所举示的施工合同,施工方系重庆天宝建司,在重庆天宝建司已经承揽工程后,群力镇政府另将工程发包给***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与群力镇政府直接建立有施工合同关系,***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而主张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不能成立。因群力镇政府无需承担责任,关于其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作赘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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