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923民初1230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杨智,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88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907017401。
法定代表人:廖纯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力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奋进大道298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05194870L。
原告***、***、杨智与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市天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第三人重庆力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金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巨能公司、天宝公司在力金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即巨能公司、天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9521811元及利息(暂定)1400094元(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2.因本案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巨能公司、天宝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巨能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与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遂宁华康医院一期、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巨能公司总承包遂宁华康医院一期、二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天宝公司作为巨能公司的合作方共同承建案涉工程。原告承揽案涉工程中遂宁华康医院项目中的1#--门诊、急诊楼及对应车库部分(负一、负二层)土建劳务工程。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6)渝仲字第1862号《裁决书》,裁定四川兆丰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大英华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巨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万元、支付工程款40411633元及相关利息且巨能公司就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19)渝仲字第1760号《裁决书》,裁决力金公司向原告退换保证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各项损失等合计952181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1400094元。该裁决书送达后,力金公司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且怠于向巨能公司、天宝公司主张工程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巨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大英县,因巨能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请求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四川省大英县,且无当事人约定或存在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情形,故被告巨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雪峰
审 判 员 向孝金
审 判 员 邱文彬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代雪梅
书 记 员 冷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