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龙清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汉族,居民。
被告权树顶,男,汉族,居民。
上列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权树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22日上午10点半左右,被告在施工中因架板折断,致使原告摔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到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双足创伤性关节炎。现虽出院,但短时间内自身不能自理。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任何劳务,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虽然***与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有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并且劳务分包协议有约定,在劳务期间,***雇佣的人员损害由被告***负责,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据了解,原告的损害是自己过错所致。事发后经了解,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工地及接受劳务的***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承包的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主要是木工、瓦工、钢筋工、外墙架子、抹灰等工程。木工又分为两个班组承包,刘某承包了木工东某的工程。具体谁把原告叫来干活的不清楚。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受伤的过程。事后经了解,原告受伤时站在离地面约一米高的方某上,双手拿电钻向模板上钻眼,当时方某折了,原告摔了下来。原告自身也有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权树顶答辩称:对原告受伤的过程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工大厦接建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施工建工大厦接建工程中的钢筋、木工、瓦工全部土建工程劳务用工,脚手架的搭拆、临舍搭建、现场平整、塔基基础、材料设备的装卸等辅助用工,即施工中除设计变更以外不再产生其他零工。材料及大型机械设备由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协议第九条中约定:***(被告)一方人员在该工程出现任何工伤事故均由***承担一切政治、经济、社会责任,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
协议签订后,原告经***手下的带班人员权树顶介绍到***施工的工地干活。2013年8月22日上午,原告站在约离地面一米高的架板上向模板上钻眼时,架板折断,原告摔落下来。后原告被送至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116.36元,其中***支付了18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0116.36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标准。2、***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陆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个月。3、***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及康复锻炼等)费用约为3000元至4000元。原告及被告权树顶、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误工费27266.4元(180天×151.48元/天);原告由其儿子**护理,原告要求护理费8836.8元(60天×147.28元/天);交通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交证据;鉴定费用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治疗单据为准。
被告权树顶称其介绍原告到***处干活,工资由***发放,权树顶作为带班长只是记录出工情况。被告***称其将工程承包给刘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施工了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的建工大厦接建工程,原告***经人介绍到***的工地干活,应认定被告***实际雇佣了原告***,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行为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雇于被告权树顶,被告权树顶对原告的受伤行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证书,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是因其自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疏忽大意和过失造成,对此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以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根据上述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116.36元,护理费8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鉴定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6510.4元(180天×147.28元/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3500元。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69.8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5906.2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302.0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10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用1200元。
(上述一至七项共计31616.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再应支付13616.14元)
八、被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义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