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聊东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齐鲁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会计,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系***之夫。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集团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借我公司款项170万元,于2014年1月3日通过农行账户将借款全额转账过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自2011年8月初,公司委托***理财至2014年初,2014年1月3日,***受公司委派,出借170万元给***,作为保证金为某房地产公司融资,***让***将款打入其指定的张某的银行卡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建工集团公司会计,建工集团借用***个人中国农业银行62×××62账户用于收取该公司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售楼款。2014年1月3日,案外人***向***借款,***将存放在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的建工集团收取的售楼款170万元出借给***,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至***指定的张某账户中。
2015年8月,***为建工集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是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科会计。2014年1月3日,我从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该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我,是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户号:62×××62)转账至同行张某账户(账户号62×××17)内。中国农业银行***62×××62账户虽然账户名是我,但实际户主是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账户是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收取公司所开发的清华园小区售楼款的专用账户,户内资金是公司的售楼款项。我个人所借取的170万元,公司已汇至我指定的同行张某62×××17账户内。特此证明,证明人:***(按印)2015年月日”。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可以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建工集团借款,并出具了借款证明,该借款证明合法有效,且借款已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辩称借款系受原告委派,与其为原告书写的借款证明相矛盾,且未针对该辩称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建工集团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聊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70万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7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费瑞栋
审判员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田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