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雄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江门市雄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台山一建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7677.59元及利息482734.54元(利息以1687677.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7年9月27日为438104.22元;以1487677.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9月28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44630.32元);二、判令台山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33.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33.71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台山一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7677.59元及利息482734.54(以1687677.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日计至2017年9月27日为438104.22元;以1487677.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7年9月28日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27日为44630.32元)共1970412.13给***;三、台山一建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与台山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责任经营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及《第一部分协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认为,上述文件中,有台山一建公司印章的,均有陈卓杨的签名,而《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也有陈卓杨的签名及台山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卓杨与台山一建公司是挂靠关系,陈卓杨对外的民事行为,台山一建公司应当予以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18年4月26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期间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结算后,***一直向台山一建公司的挂靠人陈卓杨催讨工程款,至2017年9月27日,台山一建公司仍然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这应该构成时效中断,但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主观臆断的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请求期间,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予以纠正。
台山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向台山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完全正确。***原审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其主张:《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下称“协议”)当事人并不是台山一建公司,与台山一建公司无关。“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市常平常汇仓储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亦并非台山一建公司的印章,台山一建公司亦从未使用过载有前述内容的印章;签约代表“陈卓扬”亦非台山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台山一建公司也从未委派过“陈卓扬”作为工程负责人。《工程完工结算表》(下称“结算表”)存在明显瑕疵,亦与台山一建公司无关;结算表中“发包单位(简称甲方)”是空白的,没有注明发包单位;结算书中列明之“甲方工地借水泥款”、“代付惠州宝湖建材公司水泥款”,台山一建公司从未与惠州宝湖建材公司有过任何交易,台山一建公司也从来没有让任何个人为其垫付任何费用。***提供之收款收据,证实支付其所谓工程款的主要是雄润公司,而非台山一建公司。《责任经营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及《第一部分协议书》均为复印件,而且该复印件中“陈卓杨”的签名与***提供的协议、结算表中的签名又不同,存在明显瑕疵,根本不足以采信。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9月27日,陈海滨的汇款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台山一建公司不认识陈海滨,与台山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且台山一建公司亦未委托过陈海滨向***付款;《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亦看不出陈海滨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性;假使2017年9月27日,陈海滨的汇款是向***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但其发生在上述诉讼时效早已届满之后,亦不符合“诉讼时效持续期间的主动履行行为”,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三、案涉工程台山一建公司交由雄润公司施工并已经足额清付了工程款。2012年4月中旬,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将常汇建材中转仓储(B1)基础工程发包给台山一建公司承建,台山一建公司将其中的桩基础工程交由雄润公司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桩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台山一建公司通过合作单位台山市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底之前已经全部清付给了雄润公司。四、***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常理。依照***的主张,案涉工程2012年7月份就完工了,2012年12月已经结算完毕,自2013年11月8日后,其再也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面对高达近150万元之巨的工程欠款,***竟然从来没有找过台山一建公司索要工程款,也没有提起诉讼追讨工程款。***在其主张的工程完工结算五年之久之后,在案涉关键人物——陈卓杨过世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本不符合常理。
雄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于庭审当庭提交通话记录打印件4页,拟证明***一直有追讨工程款的事实。台山一建公司质证称:通话记录不是新证据,对于其三性不予确认。第一,该证据并非通话记录,而是手机屏幕;第二,***并没有提交保留有该通话记录手机屏幕的原始手机,其真实性不能证实;第三,能够证明电话通话记录的,应该是电信部门所保留的原始通话记录,手机屏幕不能证实所谓的通话记录;第四,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仅凭通话记录也根本不能证实通话的具体内容,更不能证实该通话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效果;第五,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仅能证实***与案外人“陈卓杨”进行了联系,不能证实***向台山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第六,原审判决已经审理查明,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5年5月31日届满,***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最早时间也为2016年12月22日,也已经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台山一建公司是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对争点一、二都作了充分的论述,认定台山一建公司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审对上述争点的论述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对诉讼时效问题,补充论述如下:2017年9月27日,***收到案外人陈海滨200000元,对此行为如何认定。此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该条规定,“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义务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但适用的前提是作出意思表示或履行的主体应是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案涉陈海滨支付的200000元,***未能举证陈海滨是台山一建公司的职员或受台山一建公司委托,故本院认定的陈海滨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第三人,陈海滨支付款项行为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3.71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志强
审 判 员 魏 术
审 判 员 王 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邝彩珍
书 记 员 陈奕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