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3民初14934号
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妮诗,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办事处麻三古巷上路3巷1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3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铸峰,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一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分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业、陈妮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诗玲、袁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财产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失379760.83元;2.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他案错误起诉台山一建,他案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7497号。在他案诉讼过程中,***提起了诉讼保全申请,并由人保东莞分公司为***的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据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也是他案的受理法院)冻结了台山一建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为197万元。被冻结账户因有款项汇入,至2018年5月2日已有足额的银行存款197万元被法院冻结。由于台山一建系正常经营,如***长期冻结台山一建的银行账户,将严重影响台山一建的正常经营及商业信誉。因此,台山一建向吴惠爱借款197万元向法院提供了反担保,申请法院解冻了台山一建的上述银行账户。法院同意了台山一建的申请,2018年5月22日收到了吴惠爱的反担保金197万元后,裁定解除了对台山一建上述账户的冻结。现他案已经法院一审判决及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9民终1653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对台山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经吴惠爱申请,法院将担保金197万元退还给了吴惠爱,于2019年6月6日到账。台山一建认为***对台山一建错误提起诉讼,并实际冻结了台山一建的银行存款197万元,造成台山一建的资金在冻结期间不能使用,严重影响了台山一建的经营。因此,台山一建有权要求***赔偿前述被冻结资金197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自2018年5月2日被冻结账户内金额达到197万元之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以被冻结资金197万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4760.83元;第二部分是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法院退还吴惠爱197万元担保金实际到账之日止,该段时间因台山一建需要向吴惠爱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3万元),台山一建支付吴惠爱的利息即为台山一建的损失,该部分为375000元。两部分合计379760.83元。由于人保东莞分公司为***提起诉讼保全提供了担保,因此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被告***申请诉讼保全,并不存在错误,是正常行使其合法权益,***另案起诉台山一建也不存在错误。***为台山一建承包的工程负责打桩,这是客观存在的,而台山一建没有支付工程款也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因为他案,台山一建与***签订的合同是以项目部的公章确认的。但在另案中,台山一建全部否认,却不能够否认***为台山一建打桩的事实。只是由于另案起诉过程中,***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没有支持***的诉讼请求,所以***申请诉讼保全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过错。二、***申请诉讼保全,与台山一建和他人的借款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台山一建的陈述,在***申请保全后,已经足额被法院冻结,根本没有必要向第三人借款。三、***认为,台山一建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虚假的,台山一建与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项目中,多次以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承包项目的发包方主张权利,与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有混同行为的。四、台山一建主张的损失,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即使***申请诉讼保全存在错误,那么台山一建被冻结的是现金,应当损失的是银行利息,并没有其他损失。五、***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向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购买了责任保险,即使***申请错误,造成他人损失,也应当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行为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另案中提出诉讼保全系对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且台山一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存在恶意或过错,台山一建因保全行为产生的损失并非是***恶意或过错造成的。因此,台山一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台山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是申请人在司法程序或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造成被申请人权益损害的行为,由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未在归责原则、免责条款等方面作出特别规定,因此该等侵权行为应属一般侵权行为,分析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二、***在另案中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系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或者过错,其保全申请没有错误。1.***在另案中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程序合法,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或过错。***在另案中【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7497号】起诉台山一建,系基于***在另案中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抬头名称载明的系台山一建,而署名栏加盖的是“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市常平常汇仓储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两者具体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一般人对其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是难以确认的,***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系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的,法院冻结的财产数额也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故***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保全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2.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需具体的判定标准,且诉讼结果不应当完全作为判定“申请有错误”的参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错误”是作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之一,申请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对“有错误”的判定标准。“申请有错误”成为被申请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因,但不能直接判定申请人承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主观判断将获得债权,主观上不具有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及法院在有关法律问题判定上存在差异等客观因素造成,是正常的诉讼现象及风险,并不能以法院不支持***的诉讼请求作为判断***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的标准,更不能以此认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存在过错。如果因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而认定其“申请有错误”会导致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不敢申请诉讼保全,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故以诉讼结果作为“申请有错误”的承担责任的参照标准,不利于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违反民法上的公平原则。3.在台山一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在另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更显必要性,也有利于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经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台山一建的被执行情况,台山一建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在(2008)宁法执字第00005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在另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显得更加紧迫和必要。***在另案中申请诉讼保全也是为了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没有恶意或过错,也不应当以诉讼结果来判定***的保全申请有错误,不能以此要求***及人保东莞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台山一建的实际损失与***在另案中提出诉中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台山一建的利息损失。1.台山一建的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期间亦产生了利息,对于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规定:“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对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即使***在诉讼中冻结了台山一建197万元的资金,但该款项在冻结期间也产生了利息,因此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台山一建向第三人吴惠爱借款并不具有合理性与必然性,且利息过高。第一,台山一建具有资金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据台山一建提交的证据显示,台山一建的银行账户存款在被冻结后,可用余额仍有708906.50元,可见台山一建在部分资金被冻结后仍有闲置资金,足以保证台山一建用于正常经营,并没有必要向第三方借款197万元用于反担保。第二,因台山一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在(2008)宁法执字第00005号执行案件中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在另案中申请诉讼保全也是合理合法的,并不因此影响台山一建的正常经营及商业信誉。第三,***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台山一建向第三方吴惠爱借款。台山一建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与其主张须向外高额利息借款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台山一建在银行账户存款解冻后,即向案外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197万元,转账金额与被冻结金额一样,未免过于巧合。并且没有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显示台山一建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台山一建与案外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天内,台山一建多次将银行账户的款项转到案外人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也是值得怀疑的。第四,台山一建与第三方吴惠爱的借款合同有虚假的嫌疑。根据台山一建提供的吴惠爱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交易明细电子凭证,吴惠爱在收到法院退款后,即向伍*湛转账1950000元。经查,吴惠爱与伍锦湛是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伍锦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台山一建提交的中信银行账单中也有显示台山一建曾向伍锦湛转账118元。说明台山一建与吴惠爱、伍锦湛、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诸多联系的,显然台山一建向吴惠爱借款反担保解冻款项不是为了正常的经营,而是为了做实假借款的表象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本案中的高额利息也并非因***的诉中财产保全行为直接造成的。退一步说,即使台山一建因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需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但借款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高出的部分属于台山一建自己的选择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台山一建要求被告支付冻结期间的利息并按照其与吴惠爱的借款协议约定月息30000元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申请诉中保全属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并不存在恶意或过错。台山一建并没有证据证明***及人保东莞分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存在恶意或过错,其银行账户存款被冻结期间亦未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因此台山一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起诉台山一建,案号为(2018)粤1973民初7497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提起了保全申请,并由人保东莞分公司为***的保全提供了担保。据此,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台山一建相应价值197万元的财产,台山一建的中信银行账户(账号744*************631)被冻结金额197万元。至2018年5月2日已有足额的银行存款197万元被法院冻结,同时该账户在2018年5月2日的最高余额为9703379.3元。2018年5月16日台山一建向吴惠爱借款197万元用于向法院提供反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冻结台山一建的上述银行账户,每月利息3万元。2018年5月21日吴惠爱向法院保证金账户汇款197万元。2018年5月23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台山一建银行存款197万元的冻结。2018年11月22日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与台山一建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9)粤19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于2019年4月26日生效,2019年5月16日台山一建申请退还反担保金197万元,2019年6月6日反担保金197万元退入吴惠爱的账户。
以上事实,有台山一建提供的财产保全申请书、(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裁定书、中信银行账单、账户信息查询截图、解除保全申请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反担保申请书、解除保全担保函、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广东省法院案款收据、解封裁定书、(2018)粤1973民初7497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19民终1653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退还反担保金的申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表、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收款收据、交易明细电子凭证,被告***提供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诉讼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是否对台山一建造成实际损失。
一、关于申请诉讼保全错误是否仅以申请人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诉讼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申请诉讼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须以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要件,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
二、关于***申请诉讼保全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问题。***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对台山一建的诉讼,依据的是其提供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完工结算表,该协议抬头名称载明的系台山一建,而署名栏加盖的是“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东莞市常平常汇仓储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甲方代表处有陈卓杨签名确认,***还提供了《责任经营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第一部分部分协议》复印件来证明陈卓杨与台山一建之间是挂靠关系。另外,***还提供了收据、来账详细信息凭证、中国移动客户详单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向陈卓杨追讨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本院认为基于一般人的认识***主观上认为与台山一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进而主观上判断其将获得债权,并申请诉讼保全,已经尽到了一般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限制对方处分财产或者给对方造成不必要负担的恶意。至于最终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其主观上难以预知的,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及法院在有关法律问题判定上存在差异等客观因素造成,是正常的诉讼现象及风险,并不能以法院不支持***的诉讼请求作为判断***诉讼保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的标准。***将台山一建作为被告,为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在诉争标的范围内对台山一建的银行账户存款申请查封、冻结,系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法院冻结的财产数额也未超过诉讼请求标的,故***申请诉讼保全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保全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违法性,其主观上也没有过错。
三、***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是否对台山一建造成实际损失。首先,自2018年5月2日被冻结账户内金额达到197万元之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被冻结的资金197万元均由银行按照相关规定向台山一建计付利息,台山一建也并非专业的贷款机构,因此台山一建不存在被冻结款项的利息损失。其次,台山一建主张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法院退还吴惠爱197万元反担保金实际到账之日止,该段时间因台山一建需要向吴惠爱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3万元),台山一建支付吴惠爱的利息即为台山一建的损失。但是,台山一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因冻结款项导致经营困难,而需向吴惠爱借款的必要性,而且2018年5月2日足额冻结款项197万元时,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余额最高达到9703379.3元,扣除197万元后,台山一建还有770多万元资金可供使用,台山一建完全可以利用自有资金来提供反担保解除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没有必要借款。因此,台山一建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197万元用于解除保全的必要性,***的诉讼保全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台山一建需借款而产生高额利息损失。由于台山一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遭受利息损失,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申请诉讼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台山一建诉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8.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鹤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家铄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