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与***飞、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等、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民初88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妮诗,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3号万业金融大厦一楼1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387067。
负责人:廖智高。
被告: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东方豪苑15号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666483707E。
法定代表人:伍锦湛。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革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194198050B。
法定代表人:许玉琪。
被告:东莞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沿河东路星泰大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4784304K。
法定代表人:任海云。
委托代理人:张爱玉,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雯,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飞,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黎玉见,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四川省达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第三人: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常平会展中心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051844。
法定代表人:陶超明。
第三人: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常平会展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0809799H。
法定代表人:常致光。
原告***与被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常平支行)、广东鸿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公司)、东莞市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飞、黎玉见、第三人东莞市常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汇公司)、东莞市美吉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吉特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19执254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准许原告在(2019)粤197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参与常汇公司、美吉特公司的执行款分配;3.判令东莞银行常平支行、鸿顺公司、台山公司、博海公司、***飞、黎玉见共同承担本案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原告与常汇公司、美吉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9)粤1973民初61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常汇公司、美吉特公司退还原告838868元,并承担诉讼费5651元。且该判决书已于2019年6月3日生效。前述判决书生效后,常汇公司、美吉特公司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粤1973执8158号],并且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向贵院申报债权,申请参与分配。现美吉特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的两块土地已经贵院变卖,变卖所得款为175237440元。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通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收到贵院就前述两块土地的变卖款所作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案号为(2018)粤19执254号],但前述财产分配方案中未将原告的债权列入分配表中,原告未能参与分配执行款,且该分配方案规定债权申报时间截止拍卖财产经裁定确认拍卖成交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执行依据生效时间在此日之后的不做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执监字第131号《执行监督函》认定“在执行财产尚未实际支付给争议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债权前,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应当认定此时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他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广东省高院的意见,在本案执行款未实际划拨给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的债权人前,其他债权人都有权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因此,贵院在(2018)粤19执254号执行分配方案中所认定的债权申报时间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该认定是无效的。原告的执行依据已经在2019年6月3日生效,执行款尚未实际支付财产会配方案中载明的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就美吉特公司的上述两块土地的变卖款申请参与分配。就上述问题,原告已经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但经贵院口头告知,因个别债权人反对原告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贵院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故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时不适用申请参与分配的情况。如若申请人有意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提请执行异议,循程序主张权利。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应当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经查,本院作出的执行款分配表中,申请执行人并无***,即***并未参与上述财产分配,***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综上,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缺乏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上述引用条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