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18178号
原告(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汉伟,广东润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林纪杰。
被告:廖新玉。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革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1194198050B。
法定代表人:许玉琪。
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林纪杰、廖新玉、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粤0306民初932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3民终85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汉伟,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纪杰、廖新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深圳市沙井马安山股份合作公司的基建办主任,被告***及被告林纪杰为父子关系,被告廖新玉为被告***的妻子,被告***和被告林纪杰在2010年在沙井承包建设马安山居民统建楼工程。2014年开始,***及林纪杰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开始欠下工程材料供应商及工人工资,使该工程难以为继。因此,***及林纪杰到处找人进行筹款以继续为工程进度进行垫资。2015年7月8日,***及林纪杰找到案外人肖军阳借款人民币360万元,肖军阳要求他们提供担保,该二人便请求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为了工程的顺利完工,在该借条上进行签字担保。根据三方借据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未还,则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底借款期满,***及林纪杰无法还款。于是,案外人肖军阳将二被告及原告均告上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要求三者进行还款。案号为(2016)粤0306民初6827号。肖军阳对原告所有的深圳市宝安区进行保全,并冻结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金额人民币631895.35元。法院判决原告及本案被告***、林纪杰还款人民币360.2万元及违约金(25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110.2万元部分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2018年1月19日,原告在经过多次磋商之后,同意支付肖军阳人民币4363336元在宝安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原告的所有还款款项已经到位。被告借款之后,所有款项和资金尚未偿还,对于原告的还款行为也没有进行归还。被告***、林纪杰欠款不还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款项及利息及原告所有损失的责任。被告廖新玉为被告***的妻子及被告林纪杰的母亲,该债务发生在婚姻期间,明显为家庭债务,被告廖新玉应该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在被告***向肖军阳进行借款之时,2015年10月9日,被告***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和林纪杰是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在建马安山统建楼工程负责人,其承诺行为构成了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应该进行还款的责任。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应该对原告的代为偿还借款承担还款的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及被告林纪杰偿还担保款人民币4363336元;2、被告***及被告林纪杰偿还原告代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50023元;3、被告***及被告林纪杰偿还利息544600元(利息自原告数次还款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2%计,计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44600元,并要求利息计至还清之日);4、被告***及被告林纪杰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用;5、被告廖新玉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还款责任;6、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林纪杰、廖新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其从未授权委托***(林德红)向肖军阳借款,也没有授权委托***(林德红)请求***为肖军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其从未为***(林德红)向肖军阳借款提供任何担保,也没有为***(林德红)请求***为肖军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提供任何反担保;三、在肖军阳起诉***、林纪杰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06民初6827号】中,贷款方肖军阳亦没有主张***的借款与其有关,前述一案生效判决也只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个人借款。综上所述,***诉求其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其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反诉称,2009年4月,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深圳市沙井马安山股份合作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承包建设马安山公司统建楼工程。原告是当时马安山公司的基建办主任,其十分清楚是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马安山公司签订承建合同,***及林纪杰父子仅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同时,原告为***的担保人,其十分清楚***个人向肖军阳借款,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无关。另外,原告作为肖军阳起诉***、林纪杰及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其十分清楚贷款方肖军阳没有主张借款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有关,生效的判决也没有认定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有关。此外,原告作为前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已与申请执行人肖军阳达成和解,约定对于执行回来的款项优先支付给原告,因此其十分清楚根本没有必要重复起诉。最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从来没有为***向肖军阳借款作任何承诺,涉案借款纯粹是***的个人借款,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无关,原告对此十分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串通,向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滥用诉权,致使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因本案纠纷聘请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诉,支出律师费17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反诉,原告答辩称,原告希望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尊重案件事实,首先,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被告***、林纪杰实际上是工程挂靠关系,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认为被告***、林纪杰只是劳务承包与本案的事实相反,实际上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案件的事实,被告***、林纪杰系本案涉及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案外人贷款方肖军阳虽然在原诉讼(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案件中没有向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提出还款的主张,但是其在案件中已经提交了关于被告***认可由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进行还款的证据,其缩小了案件诉求对象的选择,没有将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告上法庭,只是对其诉权的选择,并不妨碍本案原告在诉讼中将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确定为被告诉权的选择,对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诉请原告是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又名林德红)作为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代理人与深圳市沙井马安山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承建马安山统建楼项目。
2015年6月5日,林德红(即***)出具函件称:“台山一建林德红承建沙井马安山统建楼工程项目,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出现缺位,为不影响工程进度,及时顺利完成,我现找到基建主任***作为担保人,先后向肖军阳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林泽深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马安山统建楼建设并支付电线电缆、瓷砖瓷片、钢筋水泥等建材款,此借款我承诺在结算工程款时第一时间归还借款人。”
2015年7月8日,被告***向案外人肖军阳借款两笔分别为1460000元、2500000元,共计人民币396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逾期未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被告林纪杰出具《保证承诺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案外人肖军阳向本院诉请被告***、林纪杰及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军阳返还借款360.2万元及违约金(250万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110.2万元部分的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每月2%计至清偿之日止);2、***、林纪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撤回上诉。原告***提起上诉,并支付上诉费人民币4771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诉费已经退回人民币23859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林纪杰及原告未履行判决,案外人肖军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6执19789号。在执行过程中,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肖军阳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以人民币4363336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52718元)结案。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肖军阳转账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2018年1月19日,***向肖军阳转账支付人民币1730618元。2018年1月31日,深圳市宝安法院强制扣划原告***账户内金额人民币625830.42元。
另查,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许玉琪。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为本次诉讼委托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0000元。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再查,被告廖新玉与被告***系夫妻,两人于1995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林德红与***系重户。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支付凭证、借据、承诺书、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马安山股份合作公司的证明、上诉费票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预算书、施工现场签证单、工程量清单结算书、住户钥匙移交单、马安山统建楼班组未付款累计表、马安山统建楼项目会议纪要、涉案担保借款的支付记录、发票及工程款的支取财务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营业执照、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因此,有权在其已履行债务范围内向该判决确定的其他债务人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追偿的债务范围以及追偿的对象范围。
一、关于追偿的债务范围
(一)关于应追偿的债务本金
本院认为,根据《保证承诺函》,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可追偿的债务范围为主债务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以原告实际履行债务为限。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应向案外人肖军阳支付4363336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人民币52718元),及执行费人民币26164元,上述约定债务均是保证责任的范围。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实际支付金额为人民币4356448.42元,因此,追偿的债务本金为4356448.42元。
(二)关于应追偿的债务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其他债务人主张自原告支付相关债务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的付款记录及扣划记录,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人民币1730618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算利息,人民币625830.42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参照***、林纪杰向案外人肖军阳借款的生效判决确认的2%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关于案件诉讼费50023元
原告主张其代为承担的案件诉讼费50023元(由执行费26164元和上诉费人民币23859元组成)。
本院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和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扣划情况及结案情况,执行费系由法院直接扣划,原告***实际支付的4356448.42元已包含执行费26164元,故对于原告诉请执行费2616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费人民币23859元。本院认为,上诉费人民币23859元系原告不服(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是原告为主张自身权益而自愿承担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林纪杰支付该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追偿的对象及其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履行了(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该判决确定的其他债务人追偿。
(一)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借款主债务人,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以其履行债务范围内向被告***追偿,因此,被告***应在原告已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关于被告林纪杰及其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中,被告林纪杰与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涉案《保证承诺函》并未约定对于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比例分担,应平均分担,因此,被告林纪杰在原告已履行债务50%范围承担责任。被告林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三)关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为涉案工程举债,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并非(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系原告履行了(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后,引发追偿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该判决确定的其他债务人作为追偿对象。
其次,原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无权基于借款合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在涉案借款合同,肖军阳作为出借人,有权基于借款合同主张和处分其相关权利。是否主张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是肖军阳权利。原告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其无权代替出借人肖军阳向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且(2016)粤0306民初6827号生效判决确定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因此,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依法无据。
最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借款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亦非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于本身具有法定的可以“代表”企业而为意思表示特殊的身份,当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时,而从理论上,应对推定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代表其所在的“企业”的行为,因此,该“企业”亦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本案中,被告***虽然是涉案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不并具备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其仅在签约涉案工程项目这一特定事项具有特定代理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基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授权或履行职务而借款经营涉案工程项目,相反从被告***出具函件称可见,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其个人为了完成承包业务而借款经营。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对被告***、林纪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廖新玉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廖新玉为被告***的妻子及被告林纪杰的母亲,该债务发生在婚姻期间,明显为家庭债务,被告廖新玉应该承担偿还的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廖新玉亦并非(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本案系原告履行了(2016)粤0306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保证责任后,引发追偿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该判决确定的其他债务人作为追偿对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涉案借款系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17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恶意诉讼侵害其合法权益,且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356448.4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算;人民币1730618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人民币625830.42元自2018年1月31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林纪杰对被告***上述债务在5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林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4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784元,由被告***、林纪杰承担人民币3840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宇
人民陪审员 彭  泳  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昭  贤
书 记 员 薛晓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