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

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民初5407号
原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金业工业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5059F。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39区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116258。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二: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台城革新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3011116258。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法务代表。原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广东省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二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0136.3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920元(以901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5日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后续利息计至全部还清该款本息为止);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104056.3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宝安区沙井中兴路的鸿景苑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交于原告,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5043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工作量为65630403元。原告与被告一均对该工程量签字确认。被告一共计向原告付工程款566168元,尚欠90136.3元。原告多次联系,催讨被告一还款,被告一一直未予支付。被告一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一是被告二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一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二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加工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实际的加工关系,我方没有欠原告任何加工费。2、假如我方欠原告加工费,也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8日,原告与“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沙井项目部”签订《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位于宝安区沙井中兴路的鸿景苑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工程交于原告,合同总造价暂定为750433.8元。合同是由***签字,并且加盖名称为“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沙井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印章。合同约定,按工程月进度付款,每个月25号按当月实际安装工程总量的80%付款;门扇安装清理调试移交钥匙前,应付至实际工程总价的90%;消防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应向原告付至合同总价的97%,如因原因未能按期进行消防验收,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满两个月视为验收合格;预留3%为保修金,保修期为壹年(以消防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满一周内由被告一付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完成工作量为65630403元。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梁景×”及另一人员均对该工程量的事实签字确认工程656304.3元。2010年11月11日以前原告收回工程款536168元,之后据原告称2012年9月4日又收回工程款1万元,2014年7月14日再收回工程款2万元,合计已收回工程款566168元,尚有工程款90136.3元未收回。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鸿达兴花园防火门工程量》、《鸿景苑收费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一一直有在陆续向其付款,2010年11月11日以前原告收到工程款536168元,2012年9月4日又收到工程款1万元,2014年7月14日再收到工程款2万元。因此从最后一次收到工程款的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签订的《防火门制作与安装合同书》是由***签字,并加盖“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沙井项目部”印章。原告无法证明签字的***为两被告公司的员工,而加盖的“台山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宝安分公司沙井项目部”印章原告也无法证明为被告一所用。并且《鸿达兴花园防火门工程量》上签字确认的“梁景×”及另一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的员工。因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一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90136.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由原告深圳市艾斯沃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兼)书记员*燕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