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

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邦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东磁)为与被上诉人宁波邦驰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驰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9)浙72民初2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后,横店东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关于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协议》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在浙江东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双方关于纠纷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约定,案涉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东阳市人民法院,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邦驰公司以横店东磁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邦驰公司与横店东磁双方长期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由邦驰公司为横店东磁提供代理报关、仓储等服务,双方于2013年、2018年签订了委托报关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在履约过程中,邦驰公司多次接受横店东磁委托,为横店东磁代理自德国进口货物至宁波的报关及仓储业务。2016年4月至5月期间,横店东磁所属货物到港后大量滞港,邦驰公司为横店东磁垫付滞箱费、堆存费合计794597元。2018年6月,横店东磁向邦驰公司出具履约保证函(以下简称《保证函》)确认拖欠费用及偿还方案,但横店东磁未能依约履行《保证函》。邦驰公司后续为横店东磁垫付了相关费用。邦驰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横店东磁向邦驰公司支付代理费、堆存费及各项费用的利息、律师费,前述费用暂计1820569.6元。
横店东磁不服上述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约定,由横店东磁委托邦驰公司代理自货物到达宁波港口后的通关及仓储业务,是内陆运输仓储代理业务,并非海上运输代理业务范围。而一审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的前提是涉及海上运输代理。另外,一审法院受理的(2019)浙72民初214号案件,虽基于该代理协议产生,但纯属于内陆通关运输与仓储代理费支付的合同纠纷,即属债权请求权,邦驰公司作为横店东磁的货运代理人,在协议履行中产生了横店东磁欠邦驰公司货运代理费的事实,为此邦驰公司请求支付,这一点可在邦驰公司的诉讼请求中一目了然,故双方的纠纷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邦驰公司请求支付运费的合同纠纷,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邦驰公司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因邦驰公司接受横店东磁委托办理国际货运进口报关、仓储等业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双方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为横店东磁所在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横店东磁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属一审法院地域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横店东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裁定:驳回横店东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横店东磁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邦驰公司的诉称及现有证据材料,邦驰公司接受横店公司的委托,为经海运抵达宁波港的货物提供报关、仓储等货运代理业务并代为垫付了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因横店东磁欠付上述费用而成讼,故本案属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7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横店东磁作为《协议》甲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横店东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横店东磁(甲方)与邦驰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约定: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苗青审判员黄青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