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科立讯通信有限公司

福建科立讯通信有限公司、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05民初20913号 原告:福建科立讯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高新产业园区科技路海西电子信息产业育成基地C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70013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芙蓉路9号二期11号厂房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2771296U。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科立讯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福建科立讯通信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事项: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元(¥708000.00);2、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暂计赔偿违约金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肆角(¥64994.40)。具体暂时计算如下:(1)、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验收合格之日),计104天,违约金以637200(90%货款)×每日万分之五×104天=33134.4元;(2)、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计90天,违约金708000×每日万分之五×90天=31860元。违约金应计算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大写):柒佰柒拾肆元(¥774.00)。以上合计人民币(大写):柒拾柒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肆角(¥773768.40);4、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021年1月4日,被告因为中标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急需原告的产品。于是要求原告先交货,原告为了不耽误被告的中标事项,同意先向被告交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据了收货单【详见证据:收货单】。之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详见证据:合作协议】。同月,为了落实合作协议,双方于1月29日又签订了《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详见证据: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防爆网络对讲机280台;非防爆网络对讲机120台;管控平台软件1套。总价值人民币(大写):柒拾万零捌仟元(¥708000.00)。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90%,计637200元,余款10%在产品验收后7个I作日内支付。原告提交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已向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终端)交付,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对货物已经进行安装使用,并已经在2021年5月19日验收合格【详见证据:验收报告】。然而,被告未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向其催促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己经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应为: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5月19日验收合格之日,计104天,违约金以637200(90%货款×每日万分之五×104天=33134.4元;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计90天,违约金708000×每日万分之五×90天=31860元。违约金应计算平货款付清之日。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原告自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月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2条“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可在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4条载明“……本协议签订地于甲方办公地点深圳市南山区”。后原、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关于诉讼管辖约定为“双方在执行合同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该合同中甲方为本案被告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其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芙蓉路9号二期11号厂房101。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对管辖地约定不一致,后者应视为对管辖条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双方发生争议时,应以最后签订的《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为准,即由深圳百安达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双方履行《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发生,亦应以《全省网络对讲机管控平台建设升级项目采购合同》中对管辖条款的约定为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