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21民初1034号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4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鸿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8日(标的物XL-21动力柜和S11-M-630/10变压器各1台),2014年2月13日(标的物XL动力柜和S11-M-630/10变压器各1台)、2014年7月24日(标的物XL动力柜2台),2014年7月30日(标的物S11-M-400/10变压器2台)。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争议是否属于重复审理的问题,(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撤回了自己的该部分的主张,现原告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关于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生产的2台S11-M-630/10变压器(出厂序号分别为WH2013280,WH2014117)和2台XL动力柜(出厂编号WH14026,WH14025),设备型号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份合同标的物相符,而被告未能对上述设备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013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标的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58000元。三是被告提出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结清的问题,但本院(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2014年三份合同和账目进行了处理,除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以外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是对(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质疑,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四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然就迟延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双方的原因,导致该部分损失持续扩大,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仍按照(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要求返还变压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图电力公司阜阳分公司购买原告皖宏电气公司的电器设备,双方曾经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XL-21动力柜(单价22000元)和S11-M-630/10变压器(单价36000元)各1台。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被告购买原告XL动力柜(单价22000)和S11-M-630/10变压器(单价36000元)各1台,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30日,被告又分别购买原告XL动力柜2台、S11-M-400/10变压器2台。双方因被告欠付货款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19年诉至本院,后因缺少证据,撤回关于2013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014年三份合同货款争议已经本院(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原告取得证据证明被告在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中使用了原告的电器设备,就2013年12月18日的买卖合同再次提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货款和违约金。另查明,2017年,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鸿图电力公司阜阳分公司系被告鸿图电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该机构被撤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2019)皖1221民初4293号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被告的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配电柜安装工程竣工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喻可达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