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原安徽皖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奇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7363号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皖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庐阳现代产业园区金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5578125593(1-1)。

法定代表人:张守勇,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唉滔,该公司营销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坤,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54526H(1-1)。

法定代表人林昌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智锐,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坤、***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14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张唉滔,被告王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被告***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魏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174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2017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标的款为622000元。原告按照合同将变压器送到王坤指定的地点,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于货到后三日内(2017年3月4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要,余款4174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工商登记变更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变压器购销合同;证明***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王坤与原告签订了变压器供销合同,是合同的当时一方,是适格的被告;合同约定一方违约责任需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且货款应于货物送达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违约应偿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3、送货单及发货单;证明原告已按照王坤的要求将涉案合同中的变压器共计12台,送达给王坤,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4、2020年7月6日对账函。证明两被告收到了购销合同中的12台变压器,尚欠原告货款4174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坤口头答辩,欠货款属实,原告诉请损失不应当支持;违约金标准过高;货物实际买售人是王坤,与***威电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因本案中变压器送至蒙城县望月小区,该项目承建方并没有支付相关费用,被告王坤暂时无力偿还,愿意分期支付所欠货款。

被告王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王坤非***威公司员工,***威公司对涉诉变压器采购事宜并不知情,从未授权王坤采购变压器,***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交付变压器的对象为安徽中宝生电力和王坤,并未向***威公司交货;原告向王坤发送《对账函》,王坤予以确认,应由王坤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王坤作为需方以***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合同标的款为622000元,合同约定,供方送货到需方指定施工地点;需方首付定金30%给供方,尾款于货到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等等。2020年7月6日,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王坤发出《对账函》,12台干式变压器使用于蒙城县望月小区,两次送货分别为2016年5月13日王坤签收8台,2017年3月1日在望月A区工地由潘绍杰签收4台,欠款金额为417400元。王坤于2020年7月8日签字。原告事后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王坤作为需方于2016年4月1日以***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变压器购销合同》,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的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并申请予以鉴定,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印章印样与涉案合同中的印章明显不同,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的,无需进行鉴定即可辨认。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中的需方是王坤的个人行为,与***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应由王坤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威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审查需方的主体资格,明显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其主张的货款损失及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坤偿还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坤负担30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煌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亚茹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