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221民初4293号
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电气公司)与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宏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歌、被告鸿图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皖宏电气公司与鸿图阜阳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相应货物的义务,鸿图阜阳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合同涉及的货款总额为166000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剩余46000元未支付。被告主张***支付的6000元实际为货款而不是维修费,但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分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为维修款,该6000元实际应为维修费。鸿图阜阳分公司应履行继续支付剩余46000元货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方合同约定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部分货款。本案合同涉及的货物,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3年,原告交付鸿图阜阳分公司的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14年8月2日,至今已超过3年质保期,应视为货物符合双方约定,已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2017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分公司是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鸿图阜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就其对鸿图阜阳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可要求鸿图电力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鸿图阜阳分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鸿图阜阳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重复,但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被告当庭陈述,鸿图阜阳分公司至2016年仍旧在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约定了分期付款付款时间,该分期付款的最早时间亦为收到货物满一年后的2015年8月份,原告于2017年7月7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因起诉而中断,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鸿图阜阳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鸿图阜阳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变压器一台、动力柜一台,价值为58000元。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执行国家标准,3年内因质量问题烧坏变压器负责更换,终身维修;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出卖人送到买受人指定施工地点;验证标准为以国标验收;结算方式货到买受人处后一周,货款一次付清;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违约责任为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金额5%违约金,延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1%违约金计算。在买受人货款没有付清前,该货物仍归出卖人所有。2014年7月24日,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鸿图阜阳分公司又购买原告动力柜2套,价格52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买受人处三个工作日付50%,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再付45%,余下5%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其他合同约定事项与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2014年7月30日,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鸿图阜阳分公司再次购买原告变压器2台,价格56000元。结算方式及时间为货到买受人处三个工作日付50%,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再付50%。其他合同约定事项与2014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鸿图阜阳分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其中2014年2月13日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无送货单或签收单。2014年7月24日合同涉及的2套动力柜,鸿图阜阳分公司于2014年8月2日签收。2014年7月30日合同涉及的2台变压器鸿图阜阳分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收。截止至2016年6月6日,鸿图阜阳分公司共支付原告款项126000元,其中有一笔6000元系鸿图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个人汇款,开具的发票名称为维修费。2017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鸿图阜阳分公司支付货款,后又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请撤诉。另查明,2017年,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鸿图阜阳分公司系被告鸿图电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鸿图阜阳分公司被撤销。
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