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皖宏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宏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图电力公司上诉称:1、皖宏电气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2020)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皖宏电气公司与鸿图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皖宏电气公司再次向临泉县人民法院起诉关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显然构成重复起诉。2、一审法院认定皖宏电气公司已履行交付涉案标的物的义务,且鸿图电力公司应支付货款5800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皖宏电气公司与鸿图电力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8000元。但皖宏电气公司并未提供发票、供货单、发货单等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皖宏电气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仅能证明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中使用了皖宏电气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不能直接认定是鸿图电力公司从皖宏电气公司处购买,并提供给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使用。同时,先前皖宏电气公司起诉鸿图电力公司的相关买卖合同,鸿图电力公司已多支付货款16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在皖宏电气公司没有任何发票、供货单、发货单等证据,仅凭上述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就直接认定皖宏电气公司已向鸿图电力公司交付了2013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标的物,且鸿图电力公司应支付皖宏电气公司货款5800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鸿图电力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鸿图电力公司与皖宏电气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皖宏电气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鸿图电力公司不具有支付货款之义务,更不存在向皖宏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请求:1、撤销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的诉讼费用由皖宏电气公司承担。
皖宏电气公司辩称:1、其不存在重复起诉问题。重复起诉需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的诉讼事项并未在诉讼过程中,也未生效,虽然两诉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所依据的合同和诉讼请求不同,本案处理的是2013年12月18日合同款支付的问题,而(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2014年2月13日合同价款问题,虽然在(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案件中,皖宏电气公司曾提出要求处理2013年12月18日合同款支付的问题,但由于证据不足,后皖宏电气公司撤回了该合同价款的请求,现收集了新的证据再次起诉,故本案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2、案涉的2013年12月18日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皖宏电气公司一审时向人民法院提举的证据显示: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鸿图公司安装了两台套设备,该两台套设备的型号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份合同载明的标的物一致,且鸿图公司只能举证出一台套的来源,另外一台套由皖宏电气公司生产的设备的来源鸿图公司无法说明来源,也没有举证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且原审庭审中,鸿图公司曾明确表示:只购买了一台套案涉产品,这种明显与事实矛盾的说辞不能成立,故一审认定案涉的2013年12月18日合同标的物已经交付是正确的。一审中,办案法官要求鸿图公司代理人庭后向鸿图公司核实另一台套设备的来源,但鸿图公司至今未进行任何答复和说明。3、双方的账目清楚,不存在需要继续核算的事由。已生效的(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对2014年的三份合同和账目进行了处理,并认定除了2013年12月18日合同外,其余账目已经结清,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虽然鸿图公司在一审中举证出了一些转账凭证,但那些转账凭证均是已做过处理的账目,在总货款中已进行了扣减,故双方账目清楚,一审判决处理未经处理的2013年12月18日货款是正确的。4、鸿图公司利用皖宏电气公司建厂之初管理不到位的空子和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份合同标的物相同的缘由,混淆视听,陈述前后不一,违背了商业交往过程中最基础的诚信原则,在施工资料明确记载了两台套设备的情况下,仍然拒不承认收到两台套设备,这种行为必须予以惩戒,一审判决理清了事实,正确的适用了法律,应得到支持。
皖宏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鸿图电力公司向皖宏电气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8日合同货款58000元及逾期违约金81200元,两者合计139200元(2014年3月4日验收合格后即应付款,从2014年3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时间为70月,数额为58000元×70个月×2%=81200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鸿图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鸿图电力公司阜阳分公司购买皖宏电气公司的电器设备,双方曾经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约定鸿图电力公司购买皖宏电气公司XL-21动力柜(单价22000元)和S11-M-630/10变压器(单价36000元)各1台。2014年2月13日,皖宏电气公司、鸿图电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鸿图电力公司购买皖宏电气公司XL动力柜(单价22000)和S11-M-630/10变压器(单价36000元)各1台,2014年7月24日和2014年7月30日,鸿图电力公司又分别购买皖宏电气公司XL动力柜2台、S11-M-400/10变压器2台。双方因鸿图电力公司欠付货款发生争议,皖宏电气公司曾于2019年诉至一审法院,后因缺少证据,撤回关于2013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2014年的三份合同货款争议已经一审法院(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现皖宏电气公司取得证据证明鸿图电力公司在阜阳保利汉铭投资有限公司配电安装工程中使用了皖宏电气公司的电器设备,就2013年12月18日的买卖合同再次提出起诉,要求鸿图电力公司支付该合同货款和违约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合肥鸿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鸿图电力公司阜阳分公司系被告鸿图电力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9年7月31日,该机构被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皖宏电气公司、鸿图电力公司之间共签订四份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分别是2013年12月18日(标的物XL-21动力柜和S11-M-630/10变压器各1台),2014年2月13日(标的物XL动力柜和S11-M-630/10变压器各1台)、2014年7月24日(标的物XL动力柜2台),2014年7月30日(标的物S11-M-400/10变压器2台)。鸿图电力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争议是否属于重复审理的问题,(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撤回了自己的该部分的主张,现原告收集证据后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二是关于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对皖宏电气公司提交的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进行核实后发现,鸿图电力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了皖宏电气公司生产的2台S11-M-630/10变压器(出厂序号分别为WH2013280,WH2014117)和2台XL动力柜(出厂编号WH14026,WH14025),设备型号与2013年12月18日和2014年2月13日两份合同标的物相符,而鸿图电力公司未能对上述设备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皖宏电气公司已经向鸿图电力公司交付了2013年12月18日买卖合同标的物,鸿图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58000元。三是鸿图电力公司提出双方还有账目没有结清的问题,但一审法院(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2014年的三份合同和账目进行了处理,除2013年12月18日的合同以外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鸿图电力公司的主张是对(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的质疑,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另行主张。四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然就迟延付款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双方的原因,导致该部分损失持续扩大,应当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仍按照(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8月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鸿图电力公司要求返还变压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鸿图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皖宏电气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鸿图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鸿图电力公司主张(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其与皖宏电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皖宏电气公司就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但(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皖宏电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载明“2013年12月18日的货款58000元及违约金另行主张”,(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仅就鸿图电力公司与皖宏电气公司2014年2月13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30日签订合同作出判决。现皖宏电气公司就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与前诉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鸿图电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鸿图电力公司主张其未收到2013年12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但鸿图电力公司二审认可系其公司完成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阜阳保利汉铭投资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竣工资料显示鸿图电力公司在该工程中使用了皖宏电气公司生产的2台S11-M-630/10变压器(出厂序号分别为WH2013280,WH2014117)和2台XL动力柜(出厂编号WH14026,WH14025)。其中1台S11-M-630/10变压器和1台XL动力柜为鸿图电力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皖宏电气公司购买,该部分已经(2019)皖1221民初42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另1台S11-M-630/10变压器和1台XL动力柜,设备型号与双方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载型号相符,鸿图电力公司未能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说明,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鸿图电力称未收到2013年12月1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鸿图电力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但2013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违约金计算方式即“一方违约承担本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延期付款按应付金额1%违约金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超过皖宏电气公司与鸿图电力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范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鸿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安徽鸿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龙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媛
书记员 万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