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730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理,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婷,安徽德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
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00707J。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建设、**地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拖欠原告工程款暂计700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工程欠款具体数额最终以鉴定意见书为准;2.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一于2015年7月25日签订《玫瑰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一总包的**·玫瑰郡小区项目工地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方法、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保修期及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并顺利通过竣工验收,现质保期早已超过两年,但截止2020年6月,被告一已付款金额1513651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拒不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根据竣工图纸及签证单初步决算,被告欠付工程款至少在700万以上,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同时,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规定,被告二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设辩称:**建设已经完全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根据原告**签订结算单,涉案工程玫瑰郡小区水电、消防、通风,按照1698万元结算,原告于2020年5月5日已经签字确认,认可该项目总结算金额。与原告**共同施工承包人李勇施工内容为5、6、7、8、9#楼水电工程结算金额为2109108.62元,该结算款应当从上述1698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截止2020年6月1日**建设已经支付金额为15136517元,其已经超付,被告一并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地产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建设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拖欠**建设任何款项。**建设有建设工程总包一级资质,属于合法承包,不存在违法分包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玫瑰郡项目部与**签订《玫瑰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将3#、10#、11#、13#、15#、17#、20#、21#、22#、26#、27#、地下车库水电、消防安装和7#、8#、5#消防安装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量按最终竣工图纸计算(即按实结算),清单计价编制依据《安徽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2005),取费采用当地费率标准三类取费取下限;结算中税金扣除,施工单位不需要开具发票。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材料价格:所有材料按合同签订后当期滁州市场信息价执行(不采用供应商提供的价格),信息价中没有的材料需双方认质认价,认质认价的材料主材价格不参与下浮。结算:按《安徽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2005)计价总价下浮35%(税前下浮)为结算价;所有工程款在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两年等等。2015年10月31日**·玫瑰郡项目部与**签订《**·玫瑰郡班组补充协议》,约定玫瑰郡项目中所有消防项目、地下室、1#、2#、12#、16#、18#、19#、23#、25#水电预埋安装(包工包料)也由**班组施工等等。2015年8月8日**玫瑰郡项目部与李勇签订《玫瑰郡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设将7#、8#、5#水电安装分包给李勇等等,2015年10月31日**·玫瑰郡项目部与李勇签订《**·玫瑰郡班组补充协议》,约定**建设玫瑰郡项目6#、9#水电预埋安装(包工包料)施工分包由李勇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017年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李勇向**建设提交《玫瑰郡安装指标汇总表》,经双方审核,5月5日,**在该表上书写“玫瑰郡小区水电、消防、通风按壹仟陆佰玖拾捌万元结算”,落款处由**、李勇签字确认,**建设也盖章确认。
另查明:**建设至2018年已经向**支付工程款15136517元。李勇对于被告出具玫瑰郡安装结算汇总表2109108.62元签字确认,该款项至2018年已由**建设向其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玫瑰郡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玫瑰郡班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李勇付款明细单、**付款明细单以及本院对于李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玫瑰郡安装指标汇总表》书写“玫瑰郡小区水电、消防、通风按壹仟陆佰玖拾捌万元结算”,并且在落款处与李勇共同签字,**建设也在该内容上加盖公章,从该表明细和原告书写内容文义看,原告、李勇与**建设已经完成结算。其次,从本院对于李勇、唐之建调查笔录看,《玫瑰郡安装指标汇总表》为原告、李勇共同向**建设提供,价款21489702.9元,按照双方约定“按《安徽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综合单价》(2005)计价总价下浮35%(税前下浮)为结算价”,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价1698万元也为合理。再次,对于玫瑰郡安装指标汇总表黑笔书写的1.……2.……李勇、唐之建已经作出合理解释,应予采信。最后,自2020年5月5日至今近两年,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其对于《玫瑰郡安装指标汇总表》结算内容提出异议,也未见其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最后,**建设已经向原告、李勇支付工程款超过1698万元。
综上,原告关于**建设拒不与其结算工程价款,原告根据竣工图纸及签证单初步决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暂计7000000元及利息,因为其提供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信
人民陪审员 贲明才
人民陪审员 田 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金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