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103民初337号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潘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2605133E。
负责人:何静,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飞,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00707J。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职务不详。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与被告曹**飞、***、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于202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负担。
审 判 员 唐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芳
书 记 员 黄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