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4557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治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万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曾用名滁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花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00707J。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该公司执行懂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94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09448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计付。截止起诉日2020年10月16日利息6994.41元,本息合计216442.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女友曹红玲因有意购买第三人金鹏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曾用名滁州市金鹏置业有限公司)玲珑湾20幢1单元103室的住宅,遂以女友曹红玲名义在玲珑湾房产售楼部与案场销售人员洽谈购房价款,案场销售人员陈述称该套房源属特殊优惠房源,房屋总款为2340000元,其中209448元需转入个人账户,其余2130552元转入第三人公司账户,并称房款在购房合同上体现为2130552元。原告对此予以同意并根据案场销售人员指示先支付房屋定金20000元,原告女友曹红玲于同日与第三人签订了《金鹏玲珑湾楼宇认购协议书》。2019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支付定金30000元,并同时根据指示将房屋“差价款”209448元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此后,原告将剩余房款2080552元分四次足额支付给第三人。在支付房款过程中,原告与女友曹红玲共同向第三人申请变更房屋买受人为原告***,第三人对此予以同意。房款支付完毕后,在与第三人签订正式网签版《滁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合同记载的房屋价款为2130552元。合同履行至此原告本无疑问,然因偶然间原告与第三人公司其他工作人员聊天时得知,房屋并不存在“差价款”之说。原告就此正式与第三人确认,第三人明确说明该套房屋销售价格为2130552元,并非2340000元,不存在“差价款”。原告遂联系被告要求退还209448元,但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综上,被告无合理理由收取原告费用并拒不退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诉争款项,而***仅是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使用,***并未参与案涉房屋的磋商,***也不是涉案款项的获得者,故***起诉的被告显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克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鲍国慧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系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承担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