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1829号
原告:***,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安徽省滁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78900707J。
法定代表人:陈礼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女,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号(**99广场)1层商铺5-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49XU3U。
法定代表人:梅宏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男,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南路281号(长江商贸城)15幢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E9M7XP。
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超,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忠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将滁州**珑玺台小区销售、拓客业务分包给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由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招聘为滁州**珑玺台售楼部接客户的员工,主要从事发传单等业务,口头约定55-70元每天工资,业务提成另算。期间,原告按照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要求上下班并进行签到考核,每天上班需在签到表上签名。2018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第三人王丽娟发生口角,后因推搡拉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2019年2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十级伤残。2019年5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丽娟身体权纠纷经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判决,该院判决王丽娟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930.9元,后双方上诉,已经滁州中院判决,王丽娟赔偿各项损失62945元。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受到被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从事被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9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在起诉时间之内;
2、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滁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两级法院认定2018年4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案外人王丽娟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3、**珑玺台小蜜蜂拓客签到表、登记表各一组,拟证明2018年4月4日原告正常工作并签到,受到被告公司的管理,证实原告在2018年4月4日从事截客揽客,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当天7人,当日的工资款项由被告兴鹏公司汇入被告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的账户,登记表可以证实原告来上班是要进行签到,接受公司的管理,同时在签到表中可以证实杜琴也系鹏远公司的小蜜蜂管理人,其也在签到表中签到考勤,接受公司管理,并非与鹏远公司之间存在分包法律关系;
4、滁州市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2019年7月3日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鹏远公司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自认本案原告由该公司雇佣,并由其公司结算佣金;
5、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微信截图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鹏委托其公司另一代班长杜琴向原告微信发放工资,由于杜琴系鹏远公司员工,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视为被告鹏远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
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雇于滁州鹏远文化有限公司,并由滁州鹏远文化有限公司安排至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珑玺台项目提供截客,发放销售单页,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理应驳回。
被告**地产集团(滁州)有限公司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鹏远文化公司是合作关系,由被告鹏远文化为我公司提供截客、发放单页,我公司向鹏远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受雇与被告鹏远文化公司,由鹏远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并安排至我公司开发建设的珑玺台进行相关服务,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由被告鹏远公司雇佣、管理以及发放工资,被告鹏远公司系合法成立,且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所以原告与我公司不属于适用用工主体情形。综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应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我公司与被告鹏远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系被告鹏远公司雇佣,并指派到我公司服务;
2、付款申请发票、银行回单,拟证明我公司向被告鹏远支付服务费,而非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
3、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9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不符合《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通知》的相关规定。
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自兴鹏公司处签订协议,取得拓客业务,并将该业务分包给杜琴,由杜琴负责招揽拓客人员,并根据拓客人员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发放报酬,原告方即不接受我公司的管理,也不从我公司处领取报酬,同时,其所称的考勤管理,仅仅只是计算其工作时间以便于结算其劳动报酬的一种计算方式,而不带有用工单位对于公司员工的强制性管理要求,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其根据自己的安排自行决定的,这里不存在所谓的管理和被管理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皖1103民初2779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鹏远公司将案涉滁州**珑玺台拓客业务分包给杜琴(又名杜昌福),由杜琴具体负责拓客人员的招聘、管理、考核、薪资发放,被告鹏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与被告鹏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下旬,原告***到滁州**珑玺台小区售楼部为其发传单、拉客户(俗称"小蜜蜂"),案外人王丽娟系滁州**珑玺台小区销售部的销售人员。滁州**珑玺台小区的发传单、拉客户劳务由被告滁州市兴鹏置业有限公司交给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又将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杜琴(又名杜昌福)负责经营。原告***的报酬是案外人杜琴(又名杜昌福)依据原告发传单、拉客户的时间长短、数量多少进行发放。2018年4月4日上午,原告***与案外人王丽娟因原告***拉来客户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口角后推搡拉扯发生肢体接触,在拉扯中原告的手机碰落地面致手机屏损毁。后原告拨打110报警,辖区滁州市龙蟠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双方就原告手机屏损毁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王丽娟赔偿原告手机屏维修费100元。从2018年4月5日起,原告先后在定远县医院、皖东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时断时续地治疗其右肩损伤,直到2018年10月15日才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2018年10月17日出院,入院出院均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前述原告***与案外人王丽娟之间的身体权纠纷已经在(2019)皖1103民初1148号案件及(2019)皖11民终1749号案件得以处理。2019年,原告***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支付医药费用,该委作出了滁劳人仲裁字(2019)第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经释明后原告要求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仅是从事散发传单、拉截客户等劳务,该劳务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招用劳动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滁州鹏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应有合法权益已经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安源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 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