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洪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人民币75.7万元;2.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并应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425号民事判决,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建设方富士康科技集团发包委员会议价、评审、决议,并通知建设工程承包方即被告:郑州出口加工区A01、A02、A03、A05、A06、A07、A11、A12厂房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由原告得标。
2012年5月3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6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先后签订了同一样式的配电工程合同8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01511JD03、A01510JD03、A01737JD03、A01736JD03、A01509JD03、A01508JD03、A01507JD03、A01506JD03,合同标的额总计为370.7万元。合同均约定:实际开工日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并自开工之日起计20个日历天内完成并通过乙方验收。乙方于完成下述甲方指定的工程进度后,依实际完成工程的数量及品质,向甲方申请工程进度款,甲方核验确认后,乙方即依本合同规定及甲方付款办法向甲方申请支付该期内所完成并经认可之工程价款:(1)工程进度完成60%后可请款,甲方支付工程总价的55%时暂停付款;(2)工程全部完工并于政府电力部门正式送电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同时乙方办妥保修保证并签署保证书予甲方后,支付工程总价之2%;(4)乙方同意工程总价之3%作为保修金。工程竣工2年后,如乙方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甲方申请无息返还工程总价之3%。乙方在领回全部保修金后仍须履行保修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八个合同的工程进度,并由被告在每个工程完成后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该记录表均注明“本工程已按图面施工完毕,保固期二年”,且均由富士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加盖公司印章。双方均认可截止到2013年3月7日已支付工程款295万元。
另查明,郑州出口加工区厂房变配电设备安装工程A01、A02、A11于2012年7月22日投入使用;A06于2012年8月20日投入使用;A07于2012年10月27日投入使用;A03于2012年10月31日投入使用;A12于2012年11月9日投入使用;A05于2012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8份《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规定时间范围内完成施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95万元,剩余75.7万元款项尚未支付。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中有5%的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保固期为2年,原告施工的工程中最晚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2年的保固期限已过,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75.7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竣工具体时间,故本院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最晚日期2012年12月20日为计息起始日,被告辩称该笔款项中有5%的质保金,合同约定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2年后无息返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质保金部分向被告主*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其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本金应扣除质保金部分11.121万元即64.579万元,被告辩称理由该院部分采信。故原告诉请自2012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12月6日止逾期利息人民币6万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五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六十四万五千七百九十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七十元,由被告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2%验收款,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对2%验收款的支付条件,并结合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的验收时间可以判定,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富泰华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出具的使用时间证明,将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验收款项的时间确定在2012年12月20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截止到判决送达之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并未到期,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支付3%保修款项的义务。本案中,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中显示的最晚签字时间是2013年年底,据此推断两年保修期,保修期限应当截止至2015年年底。然而,本案判决送达之日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及验收表所要求的两年保修时间,一审法院判令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的工程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是依据富士康郑州公司的要求标准量身定做的装饰工程,通过富士康代表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工程的开工时间及质量标准均是由富士康郑州公司发出,并由富士康公司监督实施,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如期完工,涉案工程最晚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富士康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督方、实际使用方,其出具的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也是客观真实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移交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即最晚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现两年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因此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不应支付2%质保金及3%款项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8份《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并已投入使用,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按约支付工程款,但其仅支付295万元,剩余75.7万元款项尚未支付。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其不应向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验收款,双方约定的保修期间并未到期,其没有向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保修款项的义务。因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载明工程保固期为二年,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中最晚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现二年的保固期限已过,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及时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未按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