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州闽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终字第0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闽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闽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港实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港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商贸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日,原告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宝胜公司型号为xxxxxx规格为xxxx电缆,运输到达站为郑州富士康科技园,合同总价为1049088.04元。2、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贸集团、宝胜公司就郑州航空港区x区x进线工程项目签订三方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与被告商贸集团双方向宝胜公司购买规格为YJV22-8.7/15KV-3×400m㎡的电力电缆用于项目业主被告闽港实业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049088.04元;供货方式为2012年6月25日起宝胜公司按被告商贸集团或项目业主被告闽港实业工程进度需求分批将工程材料送到郑州航空港区x区;付款条件为原告先行向宝胜公司支付合同总货款,被告商贸集团凭原告提供的宝胜公司委托被告商贸集团向原告全额付款的证明,在委托额度内分批向原告付款;具体付款方式为被告商贸集团收到被告闽港实业支付的人民币货款后3个银行工作日内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于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凭原告提供的宝胜公司委托被告商贸集团向原告付款的证明向原告支付30%货款,每月20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原告在当月20日前将本月完成工程量所用材料报监理方、被告闽港实业、被告商贸集团、富士康现场代表审核认定,并完成工程材料的验收合格,被告商贸集团凭原告提供的宝胜公司委托被告商贸集团向原告付款的证明支付至80%,待宝胜公司开具以被告商贸集团为抬头的真实、全额、票货一致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照上述节点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若一方违约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6月20日宝胜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现我公司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将合同号xxxxxx合同内的材料款大写(壹佰零肆万玖仟另捌拾捌元零肆分)小写(1049088.04)全部汇入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的指定账户内;指定账户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名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名称华夏银行深圳宝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3、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闽港实业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闽港实业郑州航空港区x区xxxx进线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5日,并自开工日起25个日历天内完成并通过被告闽港实业验收,合同总价为280911.96元;付款办法为经被告闽港实业确认工程进度完成60%后,被告闽港实业支付工程总价的55%,工程全部完工并于政府电力部门正式送电后支付工程总价的4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闽港实业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办妥保修保证并签署保证书予被告闽港实业后,支付工程总价之2%,原告同意工程总价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间为电气管线的保修期2年,其他部分保修期为2年,工程竣工2年后,如原告履行了保修义务,可向被告闽港实业申请无息返还工程总价之3%。4、2012年11月14日,被告闽港实业向原告支付26万元。2013年2月6日,被告商贸集团向原告支付30万元。5、原告向本院提交加盖有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印章的富士康郑州营建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一份,主要载明:合约名称为郑州航空港区A区10KV进线安装工程,案号为合同号xxxxxx,承揽厂商为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说明为依据本工程验收记录,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保固期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航空港区x区xxxx进线安装工程,合同案号xxxxxx,及该工程的三方购销合同:合同案号xxxxxx。经我公司通知开工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09日完工送电,该工程富士康于2012年7月10日投入使用。6、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77万元为由,诉至金水区法院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商贸集团、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购销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闽港实业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宝胜公司支付货款及履行配电安装义务后,2013年7月10日,合同项下的郑州航空港区x区xxxx进线安装工程经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原告已将两份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二被告均应按各自合同义务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闽港实业基于配电工程合同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尚欠20911.96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商贸集团基于三方购销合同向原告支付30万元,尚欠749088.04元货款未付。因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实际使用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应视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应于2015年7月9日届满,因此,被告商贸集团应将货款749088.04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闽港实业应将质保金20911.9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闽港实业、商贸集团连带偿还上述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商贸集团抗辩被告闽港实业未向其支付货款,且未对工程进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存在,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闽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911.96元。二、被告河南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49088.04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闽港实业负担328元,被告商贸集团负担11772元。
宣判后,闽港实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将配电工程合同履行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施工完成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将工程交由上诉人进行验收,时至今日工程仍未通过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此外,保修期是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的2年,因工程尚未经过上诉人的竣工验收,故保修期尚未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将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驳回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闽港实业的诉讼请求。
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在此期间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贸集团辩称,同意上诉人闽港实业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2015年4月16日出具证明,证明由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郑州航空港区A区10KV进线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投入使用,况且根据富士康郑州营建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保固期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配电工程尚未履行完毕及竣工验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郑州闽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峨
审判员***
审判员*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