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683号
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陶育路17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招国富。
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18号区时代天骄花园B幢2层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温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及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时尚都市1、2号楼消防工程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5月18日、2014年2月20日签订三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完工,而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付款约定,除留总造价2%质保金即686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140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9614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除留总造价2%质保金即686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140元;3、关于核实消防工程量事宜,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面履行消防工程义务,并且得到被告验收;4、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拟证明由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时尚都市1、2号楼消防工程发包给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工期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工程价款总额为2180000元;工程竣工后并取得验收合格凭证后5天内一次性支付总造价的95%工程款,余下5%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等。2013年5月18日,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部分工程,增加工程造价为1250000元;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及工程维修保养按原合同执行。因签订合同后,时尚都市项目于2013年6月份停工,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又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未完成的工程继续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付原告合同总造价3430000元的98%的工程款,余下2%的工程款即686000元,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日,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工程量并要求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同时,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对本案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数额2961400元也没有异议。由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收工程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2961400元,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在时尚都市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现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961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工程款在时尚都市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或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内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有权主张对时尚都市项目1、2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对于原告主张利息在时尚都市项目1、2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1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确认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961400元范围内对时尚都市1、2号楼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利堡消防工程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91元,由被告清远市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航
人民陪审员袁兢
人民陪审员麦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