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家欢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望家欢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44033号
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通业大厦南塔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519169。
法定代表人:高才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司祺,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358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923522。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泥岗东路红岗东村18栋一、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3MJL180619R。
法定代表人:陈晓云。
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司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290279.63元及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共48073.64元,应计至货款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先后于2018年8月15日、2019年8月26日签署《订菜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蔬菜、肉类等,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每月的25日之前结清,被告若拖欠货款,应支付滞纳金。原告根据上述协议,每月为被告供应蔬菜等农产品,但被告2019年5月起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拖欠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货款共290279.63元,滞纳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共48073.64元,合计338353.27元。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滞纳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订菜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蔬菜、肉类等品种,必须提前一天下午15:00之前下订单说明订购品名、规格、数量、送菜时间等,原告必须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送货数量以被告验收数量为准,原告每次随货附送货清单供被告验货后签字确认;价格每15天确认一次,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每月25日之前结清,被告若拖欠货款,则每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31日。
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菜合同书》,除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外,其余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其一直按约向被告送菜,被告至今尚欠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菜款分别为31379.96元、33764.11元、14061.73元、9985.89元、45087.41元、43573.18元、44317.03元、48438.94元、19671.38元,共计290279.63元,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滞纳金48073.6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每次向被告送菜的《送菜清单》,其中大部分清单收货人处有“李勇”、“张耀明”签名,原告主张签字人员系被告的厨师;关于部分清单无收货人签字的情况,原告陈述系因有时送货菜品不齐全,需进行修改,修改的原件原告已交给被告,原告根据修改情况重新打印,故无被告方签名。
三、原告提交了微信号为“Z343340697”与“HBM23520”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系被告财务周丹与原告工作人员吴瑞松的聊天记录。部分内容如下:
1.2019年3月19日,“Z343340697”发出消息:“吴先生你好,我是华实幼儿园周老师,你给我们的对账单中,送菜清单缺失2月18日-2月23日的单,麻烦重新提供一下给我们”,“HBM23520”回复:“好”。
2.2019年5月7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4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为38820.7元),2019年5月8日,“Z343340697”回复:“4月份无误”;2019年5月20日,“Z343340697”发出消息:“吴经理,你好,三月开票金额36803.89元,四月开票金额52725.97元……”,“HBM23520”回复:“收到,明白”;2019年11月18日,“Z343340697”发出消息:“3月食材款已转”。
3.2019年6月11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5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为31742.02元),“Z343340697”回复一张图片,载明的内容为“幼儿五月17528.5、老师五月13851.46”(总计31379.96元)。
4.2019年7月2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6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为33764.11元),“Z343340697”回复一张图片,载明的内容为“教师13190.65-5=13185.65”。
5.2019年10月14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7、8、9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分别为14061.73元、9985.89元、45087.41元),2019年10月16日,“Z343340697”回复:“吴经理,七月八月九月金额都正确,七月14061.73、八月9985.89、九月45087.41”。
6.2019年11月13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10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为43573.18元),2019年12月2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11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分别为44317.03元);2019年12月4日,“Z343340697”回复:“10月43573.18元、11月44317.03元”。
7.2020年5月6日,“HBM23520”向“Z343340697”发送“华实幼儿园12月、1月对账单.xls”(表格载明的总计金额分别为48438.94元、19671.38元),2020年6月22日,“Z343340697”发出消息:“吴经理,你好数据我全部看了,基本没什么问题,但是我这边联系陈总他还需要确认,但是陈总比较忙,这个确切的金额我礼拜五的时候给你,你看可以吗”,“HBM23520”回复:“收到,明白”;此后,“Z343340697”未再就对账情况予以回复。
关于2019年5月、6月的对账情况,原告称其每月向被告送的菜品包括教师部分和学生部分,5月因教师及学生部分均有菜品未到货,故被告对相应菜品金额予以扣除后反馈给原告,原告主张的5月金额系被告确认后的金额;6月被告仅认为教师部分应扣除5元,对学生部分无异议,故被告仅在反馈中写了教师部分的金额,差额5元原告未在其主张的6月货款中予以扣除,实际应当扣除。
四、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803.89元,用途“2019年3月食材款”;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725.97元,用途“***4月菜品费”。关于转款金额与对账单显示的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称应被告的要求,开票数额比实际货款的数额多,差额原告会在收到款项后退回给被告,实际货款以对账确认的金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订菜合同书》、送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订菜合同书》、送菜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菜,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滞纳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账确认的数额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欠付货款数额的依据。本院认为,首先,从聊天记录的整体内容来看,双方一直以“华实幼儿园周老师”、“吴经理”的身份进行沟通,沟通的内容亦为案涉合同的对账情况。第二,根据双方发生在2019年5月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华实幼儿园周老师”在确认了3、4月份的账单时,告知“吴经理”三月开票金额36803.89元,四月开票金额52725.97元,并在2019年11月18日告知“吴经理”已转3月食材费用;而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6803.89元,备注用途“2019年3月食材款”,201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725.97元,备注用途“***4月菜品费”;关于转账金额与对账金额不一致的问题,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且有聊天记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与送菜清单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转账的事实均可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对账确认的金额可作为认定被告欠付货款数额的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菜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的数额,2019年5月至11月的数额双方均对账确认,关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1月的数额,“华实幼儿园周老师”对“吴经理”表示数据基本没问题后,未再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菜款分别为31379.96元、33759.11元(已扣除被告对账提出异议的5元)、14061.73元、9985.89元、45087.41元、43573.18元、44317.03元、48438.94元、19671.38元,共计290274.6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为每天按货款总额千分之三收取,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折合年利率为18.25%),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每月25日前结清,故原告以每月欠付货款为基数自次月26日起计算滞纳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的滞纳金与本院核算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2019年6月原告多计算的5元货款的滞纳金1.08元(5元×0.0005×433天),故本院确认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滞纳金为48072.56元(48073.64元-1.08元),之后的滞纳金以290274.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依法将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等向被告送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274.63元及滞纳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该滞纳金为48072.56元,之后的滞纳金以290274.6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保全费2211.76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华实幼儿园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3188元、保全费2211.7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188元、保全费2211.7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诗敏
申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