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52231号
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都社区中康路136号深圳新一代产业园6栋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519169。
法定代表人:高才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岳麓大道355号西城龙庭1-4栋商铺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593277274L。
法定代表人:廖伟祥。
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人民币11592.17元(利息按同期LPR上浮50%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利息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被告代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总队2019年《武警湖南总队机关和直属单位副食品采购项目》比选采购,原告参与了该项目采购投标,并于2019年2月1日按照武警湖南总队机关系直属单位副食品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最终中标该项目,并于2019年4月9日与武警湖南总队签订《副食品配送合同》,按原《招标文件》约定:“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被告应于2019年4月16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以退还,被告拒不还保证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原告参与了《武警湖南总队机关和直属单位副食品采购项目》采购投标。2019年2月1日,原告按照武警湖南总队机关系直属单位副食品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该《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投标人须知中载明:“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必须提供原件”。此后原告中标,相关中标结果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予以公示,被告与武警湖南总队亦共同发出《中标通知书》公布原告中标。原告于2019年4月9日与武警湖南总队保障部保障大队签订了两份《副食品配送合同》。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原件,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截止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仍未将保证金退回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副食品配送合同》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执、中标通知书及武警湖南总队合同足以证明被告发出招标文件、原告参加投标并缴纳投标保证金8万元,最终中标并与招标单位签署正式合同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招投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承诺投标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现退款条件已经达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元。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但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提交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原件。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交了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原件,本案视诉讼材料第一次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为被告收到原告催收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原件。被告收到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26日前未退还,应当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合同履行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伟佳招标采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044.9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44.9元,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麟舒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