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立波,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通业大厦南塔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519169。
法定代表人:高才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新南社区大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21835W。
负责人:李银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男,汉族,1979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职员。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中云,女,汉族,1988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润和之悦14栋2003号,身份证号码3624261988********,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农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平湖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配送中心一审诉讼请求:一、***配送中心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800元;二、***公司无需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判项:一、***公司及***配送中心无需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二、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承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配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800元;三、***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补充清楚责任;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配送中心承担。
被上诉人***公司、***配送中心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配送中心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首先,***主张,其系因工作安排对案外人罗继邬提出意见,却无故遭受殴打,被打后其即时报警,罗继邬因此向其支付了医疗费,故过错方为罗继邬,其并无违纪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任何证据,相反,***配送中心为证明***在公司范围内与人争吵、骂架,提交了《报警回执》、《深圳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存在争吵、骂架的行为,故一审据此认定***违反《员工手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主张,***配送中心及***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通知工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但该两份证据在仲裁阶段并未提交,系事后伪造,因此,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公司、***配送中心在一审起诉时就提交了上述两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一审认定涉案辞退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配送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珠
审判员 黄 玮 娜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昱 ( 兼)
书记员 范馥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