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与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9民初2820号
原告: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泰顺县泗溪镇南溪村大礁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L462502274。
投资人:陶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1458563012(1/6)。
法定代表人:薛永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少花,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潘光春,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石料厂)与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凌少花、潘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安石料厂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平独任审判,被告交通公司在诉讼中于2019年12月10日申请追加潘光春为被告,因公告送达而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石料厂投资人陶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被告潘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少花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石料厂起诉称:原告恒安石料厂常年为被告交通公司及其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潘光春供应石料。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石料,包括石粉、石子等。但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10月10日,经三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剩余石料款27018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交通公司、凌少花、潘光春向原告支付拖欠石料款270185元及相应利息(以270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潘光春向原告支付石料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交通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光春、交通公司负担。
原告恒安石料厂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交通公司答辩称:潘光春是挂靠其公司的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本案款项是上述工程的材料费,包括潘光春向洞头法院起诉的案件中,其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所以本案还款责任由潘光春承受,如判令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公司将向潘光春追偿。同时,其公司认可原告的诉讼标的,尚欠石材款120185元。
被告交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4.(2018)浙0305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潘光春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洞头县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剩余的五十几万是租金和设备使用费的事实;
5.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项目部的70185元的事实。
被告凌少花答辩称:其系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是按照项目部副主任沈兴搞的意见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0185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属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被告凌少花未提交证据。
潘光春答辩称:1.其于2016年4月6日向被告交通公司承包了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中泗溪隧道、北溪桥及K16+480-K16+620段路基工程的建设施工业务,向原告购买石料等建筑材料。由于交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巨额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材料尾款。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与交通公司及其本人协商一致,案涉材料尾款由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支付后项目部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回;同时由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手人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凌少花,并盖有项目部公章,欠款总额为270185元。之后,项目部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原告的投资人陶光琨支付材料款70185元、2018年2月11日向陶光琨账户付材料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的投资人王济敏账户付材料款80000元,共计220185元。至此所欠材料款只有50000元。而原告不顾诚信原则,企图利用交通公司与其财务对接漏洞,非法占有其个人财产。在其要求将案移送公案机关后,原告才承认收到2018年2月11日的70000元和2018年2月12日的80000元,对2017年12月18日支付给陶光琨的材料款70185元不予承认。2.其买卖合同义务已全部转移给交通公司项目部,并由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收取交通公司项目部支付的货款220185元,已同意合同义务转移,已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3.2017年12月18日,项目部向原告的投资人陶光琨支付材料款70185元,有收据为证,属于支付原告的案涉货款。2017年10月10日项目部出具欠条270185元给原告,2017年12月18日支付首笔货款金额70185元,刚好把零头先还清,其余还款均为整数,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资金链,原告无法推翻。综上所述,原告涉嫌诉讼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案部门立案侦查;其已将买卖合同义务已全部转移给交通公司项目部,原告无权再向其主张债权;项目部支付陶光琨材料款70185元,属于货款应当扣减。
潘光春、凌少花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6.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交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
7.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项目部文件(泰文福03标[2015]01号)关于凌少花、郭梅芳二人任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凌少花担任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凌少花签字是代表项目部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凌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提供质证意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他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交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支付了15万元,且零头185元已免除。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潘光春的待证事实。被告潘光春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已全部转让给项目部,实际欠款只有5万元。对证据4中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该案尚在上诉审理中,判决未生效;证据5的时间与金额均不对应。
原告恒安石料厂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对应的收款为2018年2月11日转账的7万元,其零头185抹掉,由交通公司沈兴搞出具,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系沈兴搞回忆后出具,因其具体时间想不起来,才与汇款时间不一致,对此交通公司是认可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1-2,属于诉讼主体的身份信息证据资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挂靠交通公司的项目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潘光春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6与证据4内容一致,能证明潘光春挂靠于交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证据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能证明凌少花系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潘光春作为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原告向其供应石料。2017年10月10日,由交通公司项目部的凌少花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70185元的欠条予以确认。此后,交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投资人陶光琨、王济敏支付货款70000元(陶光琨出具了落款为2017年12月8日的收据为70185元)、80000元,合计15万元,原告同意去掉零头185元,尚欠货款12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潘光春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后由凌少花代表交通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交通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行为予以追认。潘光春与交通公司均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系买受人,均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凌少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潘光春与交通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应由潘光春与交通公司共同清偿该货款。实际未付货款为12万元,潘光春抗辩主张本案债务为货款5万元并已转让给交通公司,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变更后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潘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货款1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潘光春连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开东
人民陪审员  洪如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