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6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魏紫路北京住总鼎城**-10。
法定代表人:钟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雨涵,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王振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薛永飞。
再审申请人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一审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2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坤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通坤公司仍欠中远公司材料款122573.31元”错误,应予纠正。首先,中远公司在荥阳法院起诉诉请22万元材料款,并未明确为透层沥青洒布的材料款,中远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是不确定的。中远公司称起诉数额是按照通坤公司支付的440万元材料款5%的保证金计算得出。在本案一审中,中远公司又主张是透层沥青洒布的材料款。可见中远公司对诉讼主张内容是不确定的。根据一审判决,无从得知“支付材料款122573.31元”所依据的证据和计算方法,原审判决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其次,根据《沥青料供应合同》第三条关于合同价格的约定,380元/t的单价中包含透层沥青洒布等一切费用,口头约定的385元/t的单价也是在包含其他一切费用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故原审判决未查清基本事实,直接判决“支付材料款122573.31元”与事实不符。最后,中远公司未提交沥青混凝土及沥青洒布的供货量记录,也无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尚有剩余应付材料款未支付。通坤公司无需另支付透层沥青洒布费用。中远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透层工程量统计表》只是泰顺交通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工程量统计表,不能证明通坤公司与中远公司的工程量,更不能够证明通坤公司透层沥青洒布的面积。在中远公司无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通坤公司之间关于“沥青混凝土”的具体结算单价、数量、价款及欠款事实基础上,原审判决通坤公司按2元/㎡另支付透层沥青洒布款错误。综上,依法对本案申请再审。
中远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在荥阳法院诉讼请求与本案一审诉讼请求不同的问题,是因为之前中远公司关键证据丢失,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无法准确确定事实,中远公司后来从通坤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发现了事实真相后,又向金水区法院提出了正确的诉讼主张。二、关于诉讼请求数额、变更后诉讼请求数额及判决数额问题,解释如下:首先,中远公司依据泰顺交通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施工局穿黄I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透层沥青洒布估算工程量62323.03㎡,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计算出透层沥青洒布价款为124646.06元。其次,根据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透层结算工程量》确定透层结算面积为66247.38㎡,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2494.76元。最后,一审法院根据沥青混合料价款4454078.55元加上洒布款132494.76元,得出总货款为4586573.31元,减去通坤公司已支付材料款4464000元,计算出通坤公司应付款项为122573.31元。三、《沥青料供应合同》约定的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单价为380元/t,明显不包含透层沥青洒布的2元/㎡,口头约定的385元没有证据证明包含沥青洒布的2元/㎡。综上,请求驳回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通坤公司支付中远公司沥青洒布款122573.31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通坤公司、中远公司均认可通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是按照385元/t支付的,但是双方对于该385元/t价格中是否包含透层沥青洒布的2元/㎡存在争议。通坤公司认为385元/t包含了沥青洒布款,中远公司则认为不包含。泰顺交通公司、中远公司签订的《沥青料供应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格约定为“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单价380元/t,透层沥青洒布2元/㎡”。因《沥青料供应合同》对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价格与透层沥青洒布的价格是分开约定的,供货结束后中远公司亦通过律师函形式向通坤公司主张沥青洒布款,而且通坤公司出具的《2014年河南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供沥青混合料明细表》中的价格385/t元并未明确显示包含了2元/㎡的透层沥青洒布款,故通坤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关于透层沥青洒布款的数额,原审判决依据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律与风险管理部出具的泰顺交通公司透层工程量统计表计算透层施工工程面积,按照《沥青料供应合同》约定的2元/㎡的单价计算透层沥青洒布款项,并根据已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出所欠沥青洒布款的数额,原审判决计算数额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综上,通坤公司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庞宝峰
审判员 秦世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郭培红
书记员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