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2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住所地:泰顺县泗溪镇南溪村大礁龙。
法定代表人:陶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郑标,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
法定代表人:薛永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杰,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凌少花,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泰顺县恒安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恒安石料厂)、浙江省泰顺县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凌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9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恒、苏子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针对上诉人***的所有判决。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欠款只有50000元,而非120000元.1、恒安石料厂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270185元,由于恒安石料厂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附上项目部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2017年12月18日由恒安石料厂出具的70185元的收款收据。恒安石料厂知道后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是还称2018年2月11日70000元与2017年12月18日的70185元是同一笔款项,把诉讼请求变更为120185元。恒安石料厂对2018年2月11日70000元与2017年12月18日的70185元是同一笔款项的主张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再次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20000元。2、交通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故意帮助恒安石料厂进行虚假诉讼,诈骗***。2017年10月10日经三方结算后,项目部分三笔共付给恒安石料厂共计220185元,但交通工程公司没有进行举证,只是在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时才向一审法院提供恒安石料厂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70185元收款收据,故意隐匿项目部于2018年2月11日付款70000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8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交通工程公司已经从***的工程款中扣回该220185元。交通工程公司虽然是第一被告,但其帮助恒安石料厂进行虚假诉讼,对交通工程公司并没有经济损失。一审开庭时,交通工程公司与恒安石料厂密切配合,对其自己向法院提供的收款收据作了与恒安石料厂同样的陈述。交通工程公司的行为极不正常,与生活常理相悖。3、恒安石料厂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70185元收据,是恒安石料厂盖章确认的,应推定为真实,但一审判决又根据恒安石料厂与交通工程公司恶意串通的陈述,对该证据进行否定,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影响恒安石料厂主张权利,故应由共同清偿该货款,是错误的。本案所涉材料尾款的约定,并不是***与交通工程公司的内部约定,也不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而是债务转移的约定。由于交通工程公司欠***巨额工程款,2017年10月10日,恒安石料厂与交通工程公司及***三方协商一致,材料尾款由项目部支付给恒安石料厂,并由项目部向恒安石料厂出具欠条,项目部在***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回。恒安石料厂当然乐意将债务转移给交通工程公司,因为交通工程公司显然比***更具偿还能力。由项目部向恒安石料厂出具欠条,而不是由***出具欠条,并且恒安石料厂己经收取了项目部支付的货款220185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该债务己经转移。该债务转移后,由交通工程公司取代***承担债务,***己经脱离原来的债务关系,恒安石料厂无权再向***主张债权。本案不存在第三人代偿,也不存在债务加入。如果是第三人代偿或者债务加入,就不会由项目部单独向恒安石料厂出具欠条,也不必经过债权人同意。2、一审判决认为***对项目部于2017年12月18日的付款70185元负有举证责任,这把举证责任倒置了.即使是通过银行付款,证据也由交通工程公司掌握,现在交通工程公司故意帮助恒安石料厂进行虚假诉讼,***无法获得证据。如果是现金支付,更加难以举证。况且,恒安石料厂辩称2018年2月11日70000元与2017年12月18日的70185元是同一笔款项,但金额不一致,收付款时间相差将近2个月,明显违背常理。
被上诉人恒安石料厂答辩:一、恒安石料厂不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恒安石料厂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标的是270185元,最后变更为12万元,是因为交通工程公司所支付的7万元和8万元,都是转入到恒安石料厂股东的个人账户,加上恒安石料厂的管理不是很规范,个人收到款项后没有跟恒安石料厂报备,因此恒安石料厂在起诉时误认为***、交通工程公司尚欠270185元。后恒安石料厂根据***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对后,恒安石料厂才从股东个人那里把钱扣回来,恒安石料厂也是基于诚信,才变更诉讼请求,否则***只能通过打款方向股东个人主张权利。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是因为实际上收到的就是2018年2月11日的7万元款项,写收据是写了70185元。为什么要多写一个185元,因为交通公司的经手人沈兴搞讲了,零头就抹掉好了。所以说,恒安石料厂实际上收到的是7万元,但是出具了70185元的收据。收据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但实际出具时间为2019年10月,系沈兴搞回忆后由陶祖华以陶光琨的名义出具,因其具体时间想不起来,才与汇款时间不一致,对此交通公司是认可的。收据确认的款项就是2018年2月11日收到7万元,一审认定本案欠款为12万元,而不是5万元,是准确的。二、恒安石料厂是向***供应石料,交通工程公司向恒安石料厂出具欠条。恒安石料厂对交通工程公司的行为予以追认,交通工程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同意付款,恒安石料厂没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答辩:交通工程公司不存在故意帮助恒安石料厂进行虚假诉讼。***在一审庭审中是承认材料确是其所用,而且为什么由交通工程公司项目部出具欠条,并不是说双方协商的一个结果,而是因为恒安石料厂一直到项目部来催讨,但***都是没有回应或不在。而凌少花当时是***的妻子,欠款的确也是事实,所以交通工程公司出具了本案的欠条给恒安石料厂。交通工程公司与***之间并不是债务转移,如果说交通工程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应该是连带责任,交通工程公司支付后可以向***进行追偿。
原审被告凌少花未陈述意见。
2019年10月28日,恒安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交通工程公司、凌少花、***向恒安石料厂支付拖欠石料款270185元及相应利息以270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工程公司、凌少花、***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向恒安石料厂支付石料款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交通工程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交通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作为泰顺县文福公路改建工程第03合同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恒安石料厂向其供应石料。2017年10月10日,由交通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凌少花以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恒安石料厂出具了欠货款270185元的欠条予以确认。此后,交通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向恒安石料厂投资人陶光琨、王济敏支付货款70000元(陶光琨出具了落款为2017年12月8日的收据为70185元)、80000元,合计15万元,恒安石料厂同意去掉零头185元,尚欠货款12万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恒安石料厂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合同关系,后由凌少花代表交通工程公司向***出具欠条,交通工程公司向恒安石料厂实际支付货款的行为予以追认。***与交通工程公司均是原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系买受人,均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凌少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恒安石料厂放弃对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与交通工程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属于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不影响恒安石料厂主张权利。故应由***与交通公司共同清偿该货款。实际未付货款为12万元,***抗辩主张本案债务为货款5万元并已转让给交通工程公司,缺乏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恒安石料厂变更后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交通工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安石料厂货款12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交通工程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补充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被上诉人恒安石料厂投资人陶光琨的7万元款项是否就是落款为2017年12月8日的《收据》所收取的70185元问题。对此,上诉人***承认,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的《收据》所载明的恒安石料厂收到的70185元款项,并不是由其支付给恒安石料厂,而是由交通工程公司支付给恒安石料厂,且具体如何支付其并不清楚;但是,交通工程公司认为其并没有于2017年12月8日支付恒安石料厂该笔款项,《收据》实际出具时间是2019年10月左右,所指款项就是其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恒安石料厂投资人陶光琨的7万元款项,差额是因为恒安石料厂同意去掉零头185元。***认为上述两笔款项是分别支付,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认为恒安石料厂涉嫌虚假诉讼,交通工程公司与恒安石料厂存在恶意串通,帮助恒安石料厂进行虚假诉讼,但证据不足。因此,应当认定落款为2017年12月8日的《收据》载明恒安石料厂所收取70185元款项就是交通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给恒安石料厂投资人陶光琨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欠条出具后,交通工程公司已支付货款合计15万元,恒安石料厂同意去掉零头185元,尚欠货款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工程公司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清偿责任,因交通工程公司未提出上诉,不是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叶 恒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