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113民初6894号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亚鹏,籍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鸿运小区,现住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特勒公司)诉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德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德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钢结构建材(以下简称“合同产成品”),用于被告的高压开关设备核心组件生产项目壳体联合厂房铸造车间轻钢屋面部分钢结构厂房工程。根据供应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当分四期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万元整。供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供应合同项下设计、采购和制作钢结构建材的义务。截至2012年3月,原告已根据要求将所有的合同产成品加工完毕。自2011年年底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发送了包括主钢构材料在内的数批货物,并由被告签收。然而,被告却怠于全面履行其在供应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自2012年7月24日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亦认可欠付原告供应合同款项的事实,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和2014年6月24日就供应合同剩余款项支付、交货及违约责任承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尽管如此,被告仍然未能完全履行其在补充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至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项高达人民币462万元。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款迟延支付利息人民币103488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人民币462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延迟支付利息人民币103488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德电气公司辩称,其经对账之后,现欠付原告货款433万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曾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故其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不应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巴特勒公司与被告国德电气公司签订《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结构建材,用于被告的高压开关设备核心组件生产项目壳体联合厂房铸造车间轻钢屋面部分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900万元,被告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部分钢结构建材。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的履行达成《补充协议》,称双方签订的《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因被告自身原因自2012年3月起停滞至今,现双方对原合同付款方式,根据原告为本项目已发生并支出的费用金额确认重新达成该补充协议。其后被告未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重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20日前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万元,作为被告后续履行《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保证;被告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205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屋面内衬板发运至项目所在地;被告应在2014年8月10日前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257万元,原告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全部产成品发运至项目所在地;如被告迟延支付前述任一款项,则应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至其实际付款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及自原合同应发货日至其实际付款日期间的产成品堆场费用。后被告按照该补充协议支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后,未向原告履行后两笔货款的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应付货款为433万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装车清单、详细装箱单、联系函、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定制及供应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支付合同货款,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告主张应付货款为433万元,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项462万元及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项462万元及利息(以46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4元,由被告陕西国德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娜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褚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