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功民初字第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力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现场项目经理,在职期间适用标准工时制,直至2014年7月底的工资标准为5815元,直至2006年12月1日双方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其内容晦涩繁杂,原告在未能理解其真正含义情况下签订合同,故其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署的《协商解除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80元(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3、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5815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9780元;5、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费83838元及赔偿金41919元;6、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截止到2007年12月2日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3、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证据4、协商解除合同,证明免责条款无效;
证据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证据6、详细出差报告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
证据7、2012年7月到2014年7月银行对帐单,证明原告加班得到被告允许,且被告发放原告出差补助以及津贴;
证据8、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事实依据,由于该合同文本已经存档于原告档案中,故仅能提供复印件,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合同》,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全面的解释说明,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协议书中确认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证据4、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据关于退工、退档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办理流程,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提交合同为原告办理退工退档手续;
证据5、关于原告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退工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分区花名册》,证明目的同上;
证据6、天津河东区劳动局接收原告档案材料的记载单,证明河东区接收了原告的档案,档案中包含原告的劳动合同;
证据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商解除合同》,证明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项下的全部内容进行了结算;
证据8、被告2007年版《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中规定加班需征得主管同意;
证据9、被告2010版《员工手册》,证明目的同证据8;
证据10、原告对两版《员工手册》的签收单,证明原告知晓加班审批的制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9月1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现场项目经理职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协商解除合同》文本交付原告,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署了《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免责条款约定,结算款项至公司向雇员支付的全部最终结算付款且代表了公司(及/或其关联实体)应向雇员支付的所有款项,且公司一经向其支付该等款项,公司在本合同、劳动合同及法律项下对雇员承担的所有义务即为充分履行和结束。雇员应当特此同意对公司放弃、免除和解除其现在存在或将来发生的、已知的或未知、源于中国大陆或任何其他国家/地区的任何及所有的权利、请求或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有关的权利、请求或要求: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代通知金、未使用年假的补偿、全年服务奖励、其他奖金、津贴、补贴……加班费……。该免责条款以斜体方式表示,区别于协议其他条款。该协商解除合同明细中载明记载:法定经济补偿金为129451.98元、额外(非法定)经济补偿金为29075元、速签奖金为5815元、按比例折算至2014年8月31日的全年服务奖励(13薪)为3876.67元,以及直至2014年6月30日的***老员工补充福利,共计43298.63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其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协商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该协议书中免责条款并未违法强制性法律规定,且以特殊字体在文本中加以提示,此外原告在看到协议文本后转天才签订了协议书,应当已经全面细致地了解的合同的内容,该免责条款作为协议书的一部分,合法有效。因此,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全部事项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并支付对价。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班丽丽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