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萧民初字第634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仙梁。
委托代理人俞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高园丽。
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吾名。
委托代理人陈杰。
原告***诉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建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仙梁,被告宏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11时35分许,汤光辉驾驶被告宏丰建设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货车在萧山区桥戴线与青永线叉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治疗,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08199.2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08199.20元,交强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宏丰建设公司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不予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标准偏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时间,标准偏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未经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被告宏丰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驾驶人汤光辉是宏丰建设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宏丰建设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转院至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肢挫伤等。该医院证明原告如无不适,内固定无需拆除。经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日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左右。
另查明,登记所有人为宏丰建设公司的浙A×××××号肇事车辆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的医疗费均已由宏丰建设公司支付。汤光辉系宏丰建设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
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在杭州澳鑫工艺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原告也未提供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据,故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为16474.68元(3340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5000元;鉴定费204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02904.4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单位工作证明、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自主选择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3300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和97464.48元,均未超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如数赔偿,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鉴定费、衣物损失之和2140元,已超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限额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全责方汤光辉的用人单位宏丰建设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7764.4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76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元,减半交纳1232元(已批准缓交),由***负担60元,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茹华丽二○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蔡     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