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8671号

原告:***,女,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82946775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锦绣玲珑府1幢16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吾名。

委托代理人:方超,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西城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61731396P,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六虹桥路599号603室-2。

负责人:潘玉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卉,被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宏丰公司赔偿原告347329.50元【具体包括:1.残疾赔偿金264800.8元(60182元/年×20年×22%);2.医药费23356.7元;3.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4.护理费11072元(5536元/月×2个月);5.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费50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1日6时58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宏丰公司所有的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萧山区建设一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北塘路路口往北右转弯时,与沿建设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对案涉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行驶证、驾驶证原件由法庭依法核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明细,经核算,医药费票面金额认可18661.90元,其中,发票尾号为3891、金额为55元的杭州康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高压氧呼吸面罩,没有相应医嘱,故不认可;金额为60元的保暖桶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另外尾号为7834、4215、9607的三张发票是治疗高血压的药物,金额共计472.5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因原告未提供住院清单,要求在总金额中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退休,即便需要赔付,也应当按照2500元每月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扣除其他被告垫付的7604.5元,而且计算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40210元/年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52天、50元每天的标准不合理,经核算,原告住院50天,认可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认可8000元;交通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200余元,且存在联票、相近时间多次打车等不合理情形,酌情认可600元;司法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支出,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交了收据,未经答辩人定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240728元(60182元×20年×20%),对于原告增加的2%的系数不认可;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宏丰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上述意见一致。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即被告宏丰公司负全责、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保洁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锁骨骨折、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双肺挫伤等并住院治疗50天;病情稳定后,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其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等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杭州华硕【2018】临(桐分)鉴字第453号、4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等,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亦自行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其有无智力障碍、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该所出具温康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35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减退、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宏丰公司的员工,案涉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宏丰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3××××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另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宏丰公司垫付7604.5元。

经审核,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33575.86元,具体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21348.06元(含非医保用药、已扣除无关用药);2、营养费原告主张合理计4500元(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计28348.0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合理计264800.80元(按照60182元/年×20年×22%);2、误工费酌定15000元(2500元/月×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计11072元(5536元/月×6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5、交通费酌定600元;6、辅助器具费55元;计303527.80元。三、财产损失项下: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宏丰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对被告宏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7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1875.86元(333575.86元-121700元),共计333575.86元;又因被告宏丰公司已垫付7604.5元,故尚需支付325971.36元。

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出的原告案涉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的抗辩,因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案涉鉴定系由原告自行委托,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鉴定费用支出;而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开塞露、感冒灵颗粒、小儿氨氛黄那敏颗粒等显与案涉事故无关,故相应无关用药支出应予扣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25971.36元,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区西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0元,减半收取3255元,由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0元,***负担195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宏丰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璘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