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3161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龙路258弄18幢4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艳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风珊。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沪0114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黎礼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林向荣银行账户内存款454,000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沪0114民初31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上海艳慧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翀
书 记 员 夏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