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04执保593号之一
申请人: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00202003270207。
法定代表人:陈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624536P。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333654299Q。
法定代表人:祁新刚,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04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名下价值740000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相应数额的担保,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6月16日冻结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6个,冻结时账户余额共计255670.77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于2020年6月16日冻结被申请人***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名下银行账户1个,冻结时账户余额1007214.17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经与申请人谈话确认,该保全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5172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新浩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亦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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