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5172号
原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银龙路258弄4号18幢4层。
法定代表人:陈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女,汉族。
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枣园东路2号荣辰商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新刚,男,汉族,该公司东月路分店经理。
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东月路绿地国际生态城二期第六幢1单元1层。
代表人:祁新刚,该分店经理。
原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福公司)与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以下简称普天东月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栾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张媛、被告普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祁新刚、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负责人祁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签订的《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返还货款740万元以及违约金74万元,被告普天公司对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启福公司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签订一份《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订购N95口罩,数量为100万只,单价18元/只,总计金额1800万元,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50万元;4月9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130万元;4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720万元,以上合计转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900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900万元货款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无法交货。2020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的陈德超和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的杨帆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供货方如在4月22日未能交货,供货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供货方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供货。2020年4月22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退款50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退款110万元,合计退款160万元。现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无法提供口罩以及退还已经收付的货款,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不能如期足额交付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应按未交付货物总额的10%作为赔偿金。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一开始普天公司是不知情的,普天东月路分店和普天公司是挂靠关系,实际收钱和签订合同都是普天东月路分店,普天公司并未参与,与普天公司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辩称:祁新刚将普天东月路分店承包给他人,普天东月路分店现在的实际负责人是贾国斌,合同签订是由贾国斌签订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的执行等都是店面负责的。
原告启福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的合同关系;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900万元;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口罩交货时间;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退还原告160万元;证据五、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证。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提交了2020年5月13日收据,证明2020年5月3日交付了11140只口罩。被告普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保留复印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乙方)签订一份《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订购Makrite牌N95口罩(杯型),数量为100万只,单价18元/只,总计金额18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小时内需支付首付款50万元,48小时内再支付850万元,如果甲方48小时未支付850万元,合同在没有其他客户订单的情况下保留至48小时,甲方48小时未能足额支付时,乙方扣除已付金额10%后退回甲方(退回后乙方有权免责解约),于第二批付货后支付尾款900万元。交货时间为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出货,日交货4—8万只,自出货当天起25天以内交齐,特殊情况由于疫情影响可适当延长,具体为3天免责。该合同第二条5.1项约定:如果乙方不能如期足额交付本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造成甲方损失,乙方3天内需足额补交付剩余货品外,另按逾期未交付货物总额的10%支付赔偿金。如5天内未能补齐货品,应在48小时退回未交付货品的全款,不可抗因素除外(这些因素包含临时政府管制等,需提供红头文件)。
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50万元;4月9日,原告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共130万元;4月10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720万元,以上合计支付给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900万元。
2020年4月18日,原告公司的陈德超和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签订一份麦特瑞交货时间表,对交货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约定供货方如果在4月22日未能交货,属于供货方违约,需方停止采购,供货方赔付合同条款内容后解除合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仍未能按约定时间供货。2020年4月22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退款50万元,2020年4月23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退款110万元,合计退款160万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向原告交付了11140只口罩,价值200520元,原告当庭表示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该笔货款。扣除该批货物价款后,尚有货款7199480元至今未退还给原告。
另查,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系被告普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涉案Makrite牌杯型N95口罩非医疗器械。庭审后,被告普天公司提交补充代理意见,称其违约系新冠肺炎爆发引起的特殊情况,且违约金数额显著高于原告所受损失,故请求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免,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自愿签订《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支付了前期货款900万元,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未按时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签订的《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返还货款7199480元、支付违约金719948元(以逾期未退还货款719948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未退货款的10%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普天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并未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其在庭审后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实际上剥夺了原告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权利;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处在新冠肺炎爆发期间,口罩奇缺,价格剧烈波动,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器械经营机构,应当预见到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及不能及时供货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原告的孳息损失,也造成了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对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系被告普天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无独立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设立人被告普天公司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普天公司对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普天公司辩称与被告普天东月路分店是挂靠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2020年4月7日签订的《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货款7199480元,并支付违约金719948元;
三、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东月路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 68780元,减半收取计34390元,原告承担85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335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4800元,均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栾 震
二〇二〇 年 八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邱伏林
书 记 员 贺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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