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20494号
原告:格霖纳贸易有限公司(GREENER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霖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1月18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润友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195,632.60元(以27,756美元为基数,按照人民币对美元汇率7.0483折算)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Sound牌N95型非医疗用口罩的采购合同关系。同时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货款27,756美元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7,756美元为基数,按照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CM-CQSJ202004080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0万只口罩,合同总价为810,000美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405,000美元。被告应当按约保证产品的真实性,并提供所需要的生产资质文件和产品证书。被告向原告提供了10280只Sound牌N95型非医疗用口罩,价值27,756美元。2020年5月1日,原告将该批口罩出口到美国。后经原告核实,Sound牌N95型非医疗用口罩被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认定为未经过NIOSH批准。故所涉案口罩不符合美国NIOSH认证标准。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0年4月26日颁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其中明确规定非医用口罩出口必须满足相应条件。现原告认为案涉口罩并未取得国外标准认证,不具备真实性,无法用于出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了口罩,且原告在提货验收时也进行了验收,其并未提出异议。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产品在交货前的风险由被告承担,交货后的风险由原告承担。现在被告交付的口罩均已经成功出口到美国,说明了已经交付的口罩是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原告现在用美国国家标准来衡量双方在国内签订的合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一份《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M-CQSJ2020040802)。该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购30万只Makrite牌N95口罩(杯型)(TC-84A-541INIOSHN95),单价为人民币19元/只,未税价格等值2.7美元/只,订货合计总额人民币5,700,000元或等值美金结算价总额81万美元;合同签订后36小时内支付405,000美元,于第二批付款后支付尾款405,000美元;运输方式为快递、物流等原告自行承担(如由被告代理空运,报关等费用由原告承担);2.6条约定由于国际时事政治问题,被告保证产品的真实性,厂家需提供出口所需要的生产资质文件和产品证书,其他问题原告自行承担出口目的国风险;第3条验收约定合同中产品在交货前的风险由被告承担,在交货之后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货时双方签订确认书,验收时如发现产品有短装、次品、损坏或其它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原、被告双方应做出详尽的现场记录,此现场记录作为补充、更换部件的有效证件,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4.1条约定被告所提供产品,必须满足相关产品的制造规范、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9日止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合同约定的品牌口罩缺货,故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口罩的品牌,口头约定将原先合同约定的Makrite牌N95口罩(杯型)变更为Sound牌N95型非医用口罩。
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5,000美元;同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0美元。
2020年5月1日,被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行出口货物申报,出口10280个Sound牌N95型非医用口罩,生产销售单位为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单价为2.7美元/只,总价27,756美元。之后,该批口罩出口至美国。据原告陈述,目前案涉的该批口罩仍在被告美国客户处。
审理中,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公司生产、制造的非医用口罩尚未取得美国FDA(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注册认定,不具备出口美国的资质。且其公司生产的Sound牌口罩未销售给被告。经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网站查询,XX公司生产的非医用口罩在国外注册认证情况为符合欧盟CE标准。
上述事实,有《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出口报关单、情况说明、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非医用口罩检索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为依据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答辩时认为本案审理应当适用内地法律,且双方在审理中均未对法律适用有异议,故可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作出了选择,一致选择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同时,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亦应适用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Makrite杯型销售/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将原先合同约定的Makrite牌N95口罩(杯型)变更为Sound牌N95型非医用口罩。而本案主要的争议问题就是变更后的Sound牌N95型非医用口罩是否需要取得美国NIOSH认证。原告认为,双方在变更口罩品牌时,对于需要取得NIOSH认证的约定并未变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口罩是否取得NIOSH认证,无需当事人在确定口罩品牌后另行再确定。一个口罩品牌是否通过了何种国外标准认证,在原、被告确认供货时,已经是确定的事实,并不是通过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来确定的;其次,在2020年4月25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疫物资出口质量监管的公告》中已经明确了取得国外标准认证或注册的非医用口罩生产企业清单均可在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商会网站进行查询。所以对于某个品牌的口罩是否已经取得美国NIOSH认证,均是有据可查的,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再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规范。从双方在制定合同时明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主要法律依据,故在未明确为哪个国家的相关标准规范时,应可推定为满足中国的相关标准规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Sound品牌需取得NIOSH认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供的Sound品牌口罩已于2020年5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行了申报并出口至美国,已经美国海关放行并由被告的美国客户收取,足以证明该品牌的口罩符合中国质量标准且符合当时进口国对产品的质量标准要求。本案涉案合同正是在新冠疫情爆发时期的特殊背景下签订的,存在相关政策因疫情发展不断调整变动的情形。正因如此,原、被告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特别约定了由于国际时事政治问题,被告保证产品的真实性,厂家需提供出口所需要的生产资质文件和产品证书,其他问题原告自行承担出口目的国风险。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即已预见到可能存在的政策风险,原告也甘愿自担该种因政策变化导致的风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认为的因被告的产品没有经过NIOSH认证导致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可归责于被告,故原告之诉请本院实难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霖纳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84元,由原告格霖纳贸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霖纳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启福光照明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封敬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陶 晔
书 记 员 王慧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四、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