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杨凯、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02民初67号
原告:杨凯,男,汉族,1976年6月1日生,住丽江市华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亮波、张国耀,云南天外天(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翰景路1号201房自编B2。
法定代表人:洪峰。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南亚风情园南亚第一国际C座1单元1611号。
负责人:朱文宇。
诉讼委托代理人:陆娟、张谦,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颖,男,汉族,1979年9月20日生,住丽江市华坪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其春,云南伸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香格里大道。
负责人:刘光榕。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31号。
负责人:王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
住所:丽江市香格里大道。
负责人:刘光榕。
诉讼委托代理人:闫兴为,云南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凯诉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孙颖、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6日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21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颖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826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人工费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检审费等费用2586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237.4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提出如下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起,原告与被告长讯公司就原告承建DWDM网络二期扩容项目、网络优化零星维护项目及4G主设备基站安装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由被告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支付,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相关费用,应按照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承建了“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6年红河、保山、德宏、丽江、迪庆本地县乡DWDM网络二期扩容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7年网络优化零星维护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6年4G主设备基站安装项目”,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且完成审计定案,上述工程及维护项目合计271063.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28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263.9元。此外,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安排原告协助管理2018年长讯公司承接丽江市移动线路现场施工管理,双方约定每月5000元的管理人工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18年7月至12月期间人工费30000元,以及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检审费、办证费、施工现场费等合计25861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由被告实际施工,该项目系由被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之间结算,与原告无关,二被告从未授权给被告孙颖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孙颖之间的争议与二被告无关;被告孙颖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已于2019年11月19日离职,未再参与被告一切事务,此后其任何行为均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
被告孙颖辩称:被告孙颖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被告作为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被告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项目开工后由其他同事负责,后续情况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被告本人结算后尚欠原告维护费及材料费48000元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离职时,涉案项目未完成全部审计定案,无法确定最终金额,在被告任职其离职前,均未与原告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任何结算,仅仅支付了部分预付款,剩余款项是否结算,具体金额几许,被告均不知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检审费、办证费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纯属无中生有。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与被告长讯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任何书面合同,被告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长讯公司,与原告无关,涉案工程款已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结算完毕、支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举证、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予以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孙颖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证明了原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几方公司的登记信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长讯公司及云南分公司对被告孙颖提交的第3组证据员工离职移交表及第4组证据备用金归还及使用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离职表及使用说明中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被告孙颖提交的第3、4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孙颖提交的第5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聊天记录中无法证实系被告公司员工,故本院对被告孙颖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6月15日,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签订了《丽江分公司2017年网络优化零星维修合同》,约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将2017年丽江分公司2017年网络优化零星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范围为丽江市范围内基站零星维修工作,该合同并就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孙颖系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经理,双方于201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孙颖于2019年11月20日离职。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孙颖就“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6年红河、保山、德宏、丽江、迪庆本地县乡DWDM网络二期扩容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7年网络优化零星维护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6年4G主设备基站安装项目”等项目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接上述项目施工,被告孙颖确认原告参与了部分项目施工。原告与被告孙颖确认,涉案项目均未进行结算。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丽江分公司就被告长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承揽的中国电信云南公司2016年红河、保山、德宏、丽江、迪庆本地县乡DWDM网络二期扩容项目进行结算,确定总金额为290388.0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凯作为主张权利一方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从被告孙颖处承揽了中国电信云南分公司2016年红河、保山、德宏、丽江、迪庆本地县乡DWDM网络二期扩容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7年网络优化零星维护项目”、“丽江电信分公司2016年4G主设备基站安装项目”等项目,但被告孙颖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原告参与了部分工程的施工,且原告与被告孙颖均确认,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28263.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人工费以及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车辆检审费、办证费、施工现场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凯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2元,由原告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智超
人民陪审员  和茂青
人民陪审员  和立昌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和毓婧